(2015)浦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云与被告张某、张建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云,张某,张建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孔德云,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浦口区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2002年5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建增(系张某父亲),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增,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祥瑾,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云与被告张某、张建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张建增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云诉称,2015年5月12日6时许,原告孔德云驾驶自行车沿公园北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领域花园小区后门路段,适遇被告张珏琦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领域花园小区后门由北向南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浦口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用于医疗费31565.45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孔德云与被告张珏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按50%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922.7元。被告张某、张建增辩称,答辩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应付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情况是否是2015年5月12日6时02分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与查明的伤情参与度有多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02分许,原告孔德云驾驶自行车沿公园北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领域花园小区后门路段,适遇被告张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领域花园小区后门由北向南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孔德云及被告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和路人将孔德云扶坐在路边,后张珏琦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原告孔德云于当日下午自行回到家中。2015年5月13日7时19分原告家属���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通过查看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听取当事人陈述、向有关证人了解事故发生状况,于5月28日查找到被告张某及事发时其所驾车辆,经过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孔德云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入道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孔德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孔德云与被告张某(监护人:张建增)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后,原告于当日下午13时左右自行回到家中,因头疼呕吐被送到浦口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病史记载“患者6小时余前骑自行车与电瓶车相撞,头部受伤,当即有意识障碍,不能回忆受伤经过,清醒后感头痛、头昏,6小时后自行回家,由家人送至我院急诊。”经诊断其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15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浦城环卫公司环卫工人姚某某陈述“5月份某一天的下午一男子走到江浦车站问我,有没有看到一个女的被车子碰了,我说没有看到。就是早上七点左右,我看到一个女的一直坐在三鑫池路牙边上,旁边还有一辆人力自行车,我当时看女的是低着头,脸色很不好,脸上和头上还有身上没有看到任何外伤,女的一直是在呕吐。后来忙到十点左右,我又返回三鑫池干活,看到那个女的还是坐在路牙上,没有移动,一直是坐着”。原告丈夫黄洪海陈述“我到车站附近走访,碰到管理公园北路一段保洁的环卫工,环卫工回想起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三鑫池路牙上确实有一个四十来岁的女人在那坐了一上午,之后我根据环卫工提供的线索去珠江派出所调取三鑫池路口的监控,发现我爱人与一女孩的车撞到了一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德云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张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在路面行驶过程中相撞,孔德云倒地、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张某陈述、原告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环卫工人姚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孔德云在事故发生后六小时余才到医院就诊,怀疑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系原告个人原因或第三人侵害造成。对该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环卫工人姚某某陈述,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事发地停留数小时,且出现的症状符合脑部受伤后的症状。该陈述与原告病历记载受伤经过相印证,证明原告伤情与上述交通事��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尚未成年,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建增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7元(31813.95元/2)。被告辩称事故现场有一违停车辆影响到道路的观察情况,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撞到被告张某,张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手机翻拍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及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疏于观察、被告张某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同样疏于观察,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关于违停车辆与该事故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在接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对此也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建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907元。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张建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