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8号泰弘广场锦绣华庭五楼。法定代表人:黄增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与上诉人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2)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天麟公司、五堰商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明、王跃华,五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庹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中天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判令五堰商场向天麟公司支付一至四楼自交付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测绘面积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为35254471.77元,最终截止日期以五堰商场实际腾退之日为准);第五项为请求判令五堰商场向天麟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合同书》项下拖欠的租金(按测绘面积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为9612393.30元,截止日期以五堰商场实际腾退之日为准),并按上述金额的30%为标准赔偿天麟公司损失。从上述当事人起诉请求的内容分析,天麟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租金及滞纳金的截止计算时点为五堰商场实际腾退之日。但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上述天麟公司主张费用的确认仅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而对于天麟公司起诉主张的2012年7月5日之后至五堰商场实际腾退并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租金及滞纳金,一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构成漏审漏判。此外,本案鉴定费用实际发生,且已由双方当事人交纳。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未作处理亦属不当。2、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武汉弘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评估公司)对五堰商场使用天麟时代广场一至四层的占有使用费用按当时同地段同类型的租金标准从实际使用之日截止至2012年7月4日进行了鉴定。弘业评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弘业估字(2014)第S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五堰商场对位于天麟时代广场一至四层房地产的占有使用费为2898.28万元。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后,天麟公司与五堰商场均提出异议,且五堰商场申请重新评估。后2014年4月23日,弘业评估公司作出《关于“天麟时代广场”一至四层房地产占有使用费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确定截止至2012年7月4日五堰商场对天麟时代广场一至四层房地产占有使用费为33226500元,增加房地产占有使用费4243700元。就该《补充说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剥夺了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权利,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87.87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韩 玫审 判 员 张颖新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