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魏学祥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学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祥。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姜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学祥、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后,魏学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省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96年11月,被告省建二公司与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签订合同,承建建行黔南分行综合营业楼的建设工程并任命吕贵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吕贵新聘请原告魏学祥作为管理人员负责部分管理工作并协助发放后勤人员以及杂工劳务费;2008年12月20日,吕贵新写下“兹欠建行黔南分行营业楼工程杂工班、后勤人员工资399500元叁拾玖万玖仟伍佰元。此据”的欠条并加盖省建二公司黔南州经理部的公章;收到欠条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魏学祥代被告陆续向班组工人发放了所欠劳务费;2009年1月13日,被告在公司内部下发黔建二行(2009)5号《关于省建二公司黔南州经理部印章作废的通知》,但未收回印章;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公司内部下发黔建二行(2012)13号《关于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职务的决定》,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的职务,2013年7月1日作出《关于黄德辉等三位同志退休的通知》,批准吕贵新退休;2014年1月5日,原告找到吕贵新要求其出具“欠条”,吕贵新遂在2008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欠条上加盖贵州建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黔南州经理部公章并签署日期,并同时加注内容为“最后金额确定须与会计发放工资清单核定为准”以及“班组长魏学祥”的批注,其后吕贵新出国至庭审时未回国,无法组织其质证;2014年2月,原告魏学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拖欠劳务费一事,同年3月向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均未被受理。原审原告魏学祥一审诉称:2006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后勤组(杂工班)班长,带领十多名工人,一直在被告承建的黔南州建行综合营业大楼工地上工作,负责整个工程后勤服务,2008年12月20日即工程验收的前两天,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99500元,有被告项目经理吕贵新的签字和盖章,因被告一直与业主方扯皮未决算,故拖欠至今;2014年1月5日原告找到吕贵新,他表示认账,并在原欠条上签具日期并盖章,但还是无钱支付;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黔南州××监察大队投诉,该大队不予受理,后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99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同原审被告省建二公司一审辩称:魏学祥是黔南经理部聘请的管理人员,黔南经理部每月发放魏学祥工资1200元,魏学祥不是工程承包人,只能向被告索要其个人工资,无权代表杂工班的其他人员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魏学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魏学祥出示的“欠条”及工资表与被告出示的工资表不吻合,吕贵新于2014年1月5日书写“欠条”给魏学祥之前就已经于2012年被撤销项目经理职务,并于2013年退休,经理部的印章早已作废,所以吕贵新写该欠条时已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该欠条无效;其次,吕贵新书写的《情况说明》也印证,此399500元欠款数额须与会计发放工资清单核定为准,所以该欠款金额是不确定的,故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2006年工资表表明,魏学祥每月的工资为1200元,而不是3500元,按照2年计算,魏学祥个人的工资为28000元,根据魏学祥出示的工资表得知,2007年原告以借支的方式领取了14700元,2008年领取了14000元,证明魏学祥的工资已足额领取,不存在差欠的问题,故魏学祥无权再向被告索要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一审述称:本案是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学祥的劳资纠纷,魏学祥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本案主体是魏学祥与被告,建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原告诉请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义务;由于建行黔南分行已经支付给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中签订的所有款项,第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一审审理认为:吕贵新作为被告省建二公司任命的“黔南州建设银行营业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有权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且其管理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故吕贵新在2008年所写欠条并加盖经理部印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被告省建二公司;因被告省建二公司仅在公司内部发文宣布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的职务并同意其退休,但并未收回经理部印章,也未通知建行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做恰当的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2008年12月书写欠条时吕贵新任被告黔南经理部经理的事实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吕贵新加盖公章并在借条上批注时仍是负责建行营业楼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被告省建二公司,被告关于吕贵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于2008年12月20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2014年1月5日吕贵新重新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批注的行为可以视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省建二公司关于原告索要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劳务费总额的问题,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但除提供魏学祥2006年工资册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所主张的是2007年至2008年的劳务费,且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经理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前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吕贵新虽然在欠条上批注“最后金额确定须与会计发放工资清单核定为准”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予以结算,故对于所欠劳务费总额按照吕贵新所写欠条记载的数额即399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学祥能否代其他工人领取劳务费,由于原告魏学祥系班组长,且已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故其有权代领其他工人劳务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代领其他工人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占用原告的资金,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但鉴于吕贵新在2014年1月5日重新确定所欠劳务费时并未同意支付之前的利息,原告也未主张,故应当以重新批注的次日即2014年1月6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支付至付清所欠劳务费时止,原告魏学祥仅要求支付至起诉时即2014年4月9日,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建行黔南州分行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因建行黔南分行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且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未付清工程款,而原告魏学祥及其他工人均由被告省建二公司雇佣,欠条也是以被告省建二公司经理部的名义出具,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学祥支付所欠劳务费39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原告魏学祥负担1797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省建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吕贵新书目写的欠条分二次书写,第一次书写欠被上诉人3995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月5日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并批注“最后金额确定须与会计发放工资清单核定为准”,此认定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吕贵新于2014年6月6日针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向一审出具了《情况说明》,虽然吕贵新未出庭,但上诉人出具了其的视频资料,充分说明了欠条的由来及欠条中的金额是不能确定的,必须与会计发放工资清单相互印证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班组工人发放所欠工资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原一、二审时,均未向法院陈述代偿399500元的劳务费,也未提交代偿的证据,在本次重审时被上诉人伪造代偿劳务费的证据,一审采信该证据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吕贵新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明知吕贵新20**年1月5日书写欠条时已退休,没有代理权,却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吕贵新书写欠条,而不到上诉人处索要劳务费,这充分说明欠款的事实虚假。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吕贵新于2012年被撤销项目部结理职务,并于2013年退休,项目部的公章已作废,所以吕贵新书写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故该欠条无效。另外,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年内就应当主张债权,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其过期权利;3、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上备注有“须与会计发放工资清单核定为准”,说明欠条的金额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应举提供会计发放工资清单才能确定债权金额,该举证证明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应对此举证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魏学祥二审辩称:2008年12月20日吕贵新写下欠条,欠答辩人399500元,由于被答辩人未及时偿还欠款,2014年1月5日,吕贵新又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欠款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答辩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2008年12月20日的欠条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同时也是债务合同,答辩人依据欠条确定工人工资来源,代被答辩人的项目部向工人履行清偿义务,项目部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就应当向答辩人进行清偿。然而,直到2014年1月5日,项目部加盖公章时,又推卸责任,系违约行为。另外,吕贵新是被答辩人的职工,与被答辩人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二审述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与上诉人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由于第三人已支付上诉人所签工程的款项,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吕贵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本院认为:关于吕贵新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建行黔南分行营业楼工程的承建方,在营业楼工程建设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吕贵新为该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及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贵新作为上诉人在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得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吕贵新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并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所欠被上诉人工资具体的时间和数额,签字时间正是吕贵新担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期间,也是该工程竣工结算期间。虽然上诉人于2009年1月、2012年3月、2013年7月期间作出撤销吕贵新项目经理、收回项目部公章及批准吕贵新退休的相关文件,但其并未收回项目部公章,也未通知原审第三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亦未对在该工程建设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合理的安排,导致被上诉人及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吕贵新的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吕贵新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依据吕贵新出具的欠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吕贵新的行为不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吕贵新产生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因被上诉人未实现权利,至2014年1月2日向吕贵新主张权利后,吕贵新再次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及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省建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