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黄静、安宁、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黄静,安宁,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被告安宁,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保新村32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黄静。2015年8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黄静、安宁、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安宁、逸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与被告黄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黄静提供245万元借款授信额度。原告又与被告逸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逸驰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245万元借款,但被告黄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静、安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静、安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27307.38元、罚息114.11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1万元;2、被告逸驰公司对被告黄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民生银行有权就被告黄静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静、安宁、逸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黄静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08052013007943)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静提供245万元授信额度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被告黄静违反合同、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被告黄静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黄静、逸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逸驰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静以其名下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45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3年3月29日,原告取得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权证号:宁房他证江他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务数额为245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黄静发放借款,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执行年利率6.25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扣款回单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5.61063%)。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1万元。另查明:1、被告黄静与被告安宁于2003年12月份登记结婚,结婚证号:XXXXX;2、被告安宁并非被告逸驰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由声明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黄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黄静、逸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关于借款还款方式的认定:1、原告与被告黄静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且借款借据中也并未对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虽载明“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但该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六个月)不一致,故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的还款方式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方式。综上,原告与被告黄静未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黄静可在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黄静分别于2015年的4月21日、5月34日、6月21日偿还了部分借款,该部分还款实为借款本金的部分提前偿还,并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的执行利率: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与扣款回单中载明的借款利率并不一致,扣款回单上载明的利率是借款实际执行的利率,且低于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5.61063%。现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黄静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黄静共积欠借款本金2424170.94元、利息79914.32元。被告逸驰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黄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逸驰公司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黄静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静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有权以抵押房产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要求就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就上述欠款本息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已明确约定因被告黄静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黄静承担,上述费用为被告逸驰公司的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静赔偿律师费,并由被告逸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并不复杂,故本院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公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13〕421号)酌情调整为52000元。被告黄静、安宁虽为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系被告黄静经营被告逸驰公司所用,被告安宁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民生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静、安宁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黄静所欠借款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黄静、安宁共同还款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424170.94元、利息79914.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2417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1594%的标准计算罚息),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赔偿律师费52000元;二、被告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黄静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江他字第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245万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99元,其中4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27450元由被告黄静、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黄静、南京逸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徐 垠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