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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招珠与陈春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招珠,陈春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卢招珠,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春青,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县。原告卢招珠与被告陈春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招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招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原告将顺昌县水南洋坌安置房X栋XXX房屋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元,另加路灯费用15元,闭路收视费18元,合计533元。到2014年8月4日承租期满,被告拖欠应缴租金一个月计533元,之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但被告从2014年7月5日起就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也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4日支付了一个月租金给原告,但是未向原告办理退房交租事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出顺昌县水南洋坌安置房X栋XXX房屋,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月租金533元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退出房屋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卢招珠与被告陈春青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顺昌县水南洋坌安置房X栋XXX房屋(含屋内彩电一台、机顶盒一个、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办公桌一张)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500元,另加路灯费用15元,闭路收视费18元,合计533元。到2014年8月4日承租期满,被告拖欠应缴租金一个月计533元,之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也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4日转帐支付了一个月租金给原告,但是未向原告办理退房交租事宜。之后,原告多次向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其屋内财产返还原告,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及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其屋内财产交还原告,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并于合同期满后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继续占用该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房屋、支付2014年8月5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2014年8月5日以起房屋使用费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533元(含路灯费15元、闭路收视费18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坐落于顺昌县水南洋坌康和中心安置房X栋XXX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卢招珠。二、被告陈春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33元标准赔偿原告卢招珠自2014年8月5日至租赁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80元,均由被告陈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朝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