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37号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达公司”)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创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盛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消泡剂、增稠剂等化工产品,货款48021元,货款至购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如超期还款则被告需付原告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化工产品送货到被告处。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部门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21元无误。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021元。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2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2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3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首创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48021元,货款至购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如超期还款则被告需付原告每日千分之3违约金。原告称其供给被告的货物为消泡剂、增稠剂等化工产品,供货日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化工产品送货到被告处。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21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8021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021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021元。关于本案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5月2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28021元;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首创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