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5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车与常某某驾驶的载有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常某某受伤、蒋某某死亡。经认定,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房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房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房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8时40分,上诉人房某某驾驶皖S967**号重型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07省道与养生大道交叉口处,因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常某某受伤、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房某某亲属自愿补偿蒋某某近亲属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均表示谅解房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房某某的基本信息。4、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外观特征情况。5、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蒋某某尸体形状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特征。6、谅解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害方已谅解房某某,亳州市谯城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认为房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7、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蒋某某沿着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养生大道交叉口处,被一辆水泥罐车撞到。水泥罐车从其妻子身上轧过去致其妻当场死亡。8、上诉人房某某供述:2015年8月26日8时许,其驾驶皖S9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3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养生大道交叉口处,撞到一辆电动车并致电动车上的一名女子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房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故对房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59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