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杨莲芳诉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莲芳,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2队柴家湾前部48号。委托代理人杨伯云,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565弄50号5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陈翔鹤,董事长。上诉人杨莲芳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没有达到上海市职工最低标准。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从1993年6月月至2015年6月份补发工资差额118,133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诉讼请求,涉及到征地安置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