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程和青与程光天相邻通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和青,程光天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再终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和青,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光天,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申请再审人程和青因与被申请人程光天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申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申请人程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5日,一审原告程光天起诉至歙县人民法院称:我和程和青系亲戚关系。2004年12月,经与程和青商量,程和青同意将长约22米、宽约1.8米的水田作为道路让我通行。双方将路定界,并由我浇筑了路肩。2005年元旦,我开始建养猪场,并从该路通行。双方多年相安无事。2014年3月,程和青用毛竹等杂物堆放在该路上,只放出原有的1.2米,影响了我的通行。纠纷发生后,经王村镇政府调解,认为我享有通行权,但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程和青清除该路上的毛竹等杂物,并准予我在该道路上享有宽度不少于3米的通行权。鉴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希望法庭能先行调解处理,我可以按31500元一亩的标准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一审被告程和青辩称:事情经过确实同程光天所说。由于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后来考虑到不能给子孙留下纠纷,就从2006年起向对方提出要妥善解决此事,但对方没有解决的诚意,一直拖着不解决。我被迫无奈,才逐渐在道路上堆放毛竹等物,目的是要程光天主动上门来解决。我认为,原来的协议没有约定使用期限,我现在要求收回,恢复水田。村、乡干部调解时,我也同意将水田出租,每五年一订协议,租金可以商量。不同意一次性买断使用权。希望法庭按实际情况解决纠纷。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程光天之妻与程和青系堂兄妹。2004年12月,程光天户建养猪场,其子程益武经与程和青协商,程和青同意将其承包的坐落于土名为“棋杆”的部分水田(长约22米、宽约1.8米)作为猪场的通行道路。双方写有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使用道路问题,只能由程益武本人使用,无其他权利;程益武建造房屋,只能建平房,不许建楼房;如有违者,收回道路。程益武在协议上签字,程和青署了程锦良名字(程和青长子)。之后,程光天就将上述水田及原来的田埂改建成道路(长约22米、宽约3米)。2005年元旦,程光天开始建造养猪场,并从该道路上通行。从2008年起,程和青就道路使用问题与程光天、程益武等人交涉,但一直未果。2014年3月,程和青用毛竹等杂物堆放在该路上,影响了程光天养猪场的正常通行。纠纷发生后,王村镇政府主持调解,并出具了调处建议书,内容“1.程光天户对所争议的道路享有通行权,但该道路占用程和青户的部分水田,程光天应适当承担程和青的补偿费,折稻谷每年100斤(按当年市场价给付);2.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程光天可主动上门拿出诚意与之协商,争取程和青支持办理土地流转,保证道路畅通方为上策。”程光天不同意按年补偿的意见,程和青不同意建议书的第二条意见。2014年5月,程光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和青清除从王街公路至程光天养猪场道路上的毛竹等杂物,并准予程光天在该道路上享有宽度不少于3米的通行权。原审中,程光天同意给予程和青经济补偿。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程光天的养猪场到王街公路的通行道路要使车辆得以通行,须在原有的田埂上拓宽,拓宽后须使用程和青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程光天之子在建造养猪场之前已与程和青协商,达成了使用程和青部分土地用于通行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程光天户在该拓宽道路上通行已达近十年之久,双方在此期间并无异议,且王村镇人民政府调解出具的调处建议书中认为程光天户对所争议的道路享有通行权,故程光天要求在该道路上享有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程光天使用程和青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通行,造成程和青土地收益的减少情况属实,双方虽未在协议中提出补偿事宜,现程光天自愿给予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程光天享有从王街公路至原告程光天养猪场宽度不少于3米道路的通行权,被告程和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该道路上堆放的毛竹和杂物,并保持道路畅通;二、原告程光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程和青经济补偿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程光天、被告程和青各负担40元。程和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和青与程天光签订的水田使用协议将水田作为养猪场的通行道路,该份协议擅自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协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二、程光天占用责任田用于开办养猪场未办理任何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该养猪场并非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中受法律保护的不动产,不合法的不动产自然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审法院判决程天光享有从王街公路至其养猪场宽度不少于3米道路的通行权,程天光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2000元,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中没有列明双方如何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认证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光天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光天负担。程光天答辩称:一、早在2004年,程光天想养猪发展养殖业建养猪场。其子程益武与程和青协商,程和青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赠送部分作为养猪场的通行道路。双方签订了协议,该份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十几年来,双方都是认真履行协议中条款,未发生违约现象,后因补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程和青才用毛竹等杂物挡住道路,该纠纷王村镇人民政府调解,作出调解建议书,政府也认同其享有通行权,只是双方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在原审中,程和青也同意给程光天通行,只是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无效。因此,本案中程光天享有通行权已无异议。二、2004年,程光天向村镇两级以养殖附属用地为由提出申请,得到政府支持,并领取批地申请表,同时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后,才开始建养猪场。养猪场建好后,2006年镇土管所派人到现场测量,同时要求其向政府缴纳相应契税、开垦费,以上税费程光天均已缴纳。程光天所建的养猪场并非违法建筑。三、自2005年元旦开始建养猪场至今已十余年,不论当时建猪场运建筑材料,还是后来购买猪饲料,出卖生猪所需要运输车均是在达成协议的拓宽道路上通行。双方的协议虽未约定使用年限,但根据通行权设定目的。从方便生活,有利于发展养殖业,程和青就应给予通行便利。四、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程和青用于开办砖厂多年,已全部成为建设用地。五、由于程和青答应给其通行权,程光天才愿在此处建猪栏,若程和青强行收回道路,猪场势必搬迁,因搬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程和青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程和青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所涉道路系程和青的承包的土地。程光天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程和青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程和青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作为程光天兴建养猪场的通行道路,基于此,后程光天投资兴建养猪场,并从该处通行至今已有十年,现程和青用毛竹等杂物堆放在通行道路上,妨碍程光天通行,显然有悖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程和青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和青负担。程和青申请再审时的诉称与其上诉理由相同。被申请人程光天亦作出了其在二审时相同的辩称。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但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程光天之子程益武与程和青之间签订的将程和青的部分水田作为程光天方开办养猪场的通行道路的协议是否属于擅自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以及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程和青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作为程光天兴建养猪场的通行道路,基于此,程光天投资兴建养猪场,并从该处通行至今已有十年,现程和青用毛竹等杂物堆放在通行道路上,妨碍程光天通行,显然有悖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本案争议地块原虽系程和青的责任田,属于农业用地,但依据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地块是用于程光天开办养猪场的运输通行道路,并未改变该地块原土地用途,其性质仍属于农业用地,故该份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关于程光天开办的养猪场是否违反有关法律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程和青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梦平审判员  郑璐荪审判员  刘衍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