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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卡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卡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江苏新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卡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委托代理人汤恩华。原告江苏新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机电)与被告江苏卡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帕电气)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9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新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薛卫东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卡帕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汤恩华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盛机电诉称,2012年6月、2013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变更协议各一份,原告将位于海门市海门港新区西安路东的厂房三栋约6100平方米和门卫、门卫北侧三间房屋以及卫生间出租给被告。由于租赁房屋范围内存在很多空地,故双方对此作了特别约定:场地和其他厂房原告只能自用或另外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承租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在承租厂房北侧空地上堆放了大型建筑设备,在厂房南侧与围墙之间搭建了厂棚和堆放物品,长度为140米左右、宽度为10.7米。现诉请被告将占用原告场地范围内的建筑设备清理搬离,拆除厂房南侧搭建的厂棚并与堆放的物品一并清理搬离,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占用原告场地的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被告卡帕电气辩称,在原告空地上堆放建筑设备是事实,搭建彩钢房之前与原告协商过了,且租金也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海门滨海新区(现为海门港新区)西安路东、日高河南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共2100平方米(含主厂房一栋、门卫、门卫北侧三间房屋及卫生间),租赁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2万元(营业税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1日,双方又订立了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一份,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约6100平方米(含主厂房三栋、门卫、门卫北侧三间房屋及卫生间),房屋租赁期限为78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税前价为45万元/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税前价50万元/年(营业税由被告承担)。在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中另特别约定:场地和其他厂房只能由原告自用或出租给被告使用,不得租给其他单位。另查明,被告在承租原告厂房北侧的空地上堆放了搅拌机设备,其中搅拌机一台,存放水泥用铁罐六只等。关于堆放上述设备的时间,被告主张在2012年7月堆放,原告认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堆放,被告对堆放时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再查明,被告在承租厂房的南侧搭建了64米×9米、16米×9.5米简易彩钢房二处,在承租的东厂房西侧堆放了少量车间生产后剩余的废铁、包装箱等物。关于搭建简易彩钢房的时间,被告主张在2012年10月左右,原告陈述不清楚彩钢房的搭建时间,但表示被告很早就搭建了。被告为证明彩钢房的搭建时间,提供了2012年9月与张家港市佳龙真空浸漆设备制造厂订立的真空浸漆烘干机购销合同一份、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被告生产的电磁制动电动机试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被告生产的电动机时间为2013年1月,样品接受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试验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被告认为生产的电动机内部漆包线需要浸漆,而在承租原告的厂房内不方便安装浸漆设备,故于2012年10月左右搭建了简易彩钢房后,购买了浸漆设备,于2013年1月生产成品电动机后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试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变更协议、出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中特别约定:场地和其他厂房只能由原告自用或出租给被告使用,不得租给其他单位,双方应自觉履行特别约定规定的内容。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搬离堆放在北侧场地上的大型搅拌机设备,因该设备占地较大,影响了原告自用场地,双方就该场地另行出租给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又未能证明该设备在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变更协议之前即已堆放,故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场地上堆放大型搅拌机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排除妨碍,将堆放的设备自行搬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场地的费用,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依据,且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明确要求支付占用场地费用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场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在厂房南侧搭建的二处简易彩钢房,根据被告提供的购买真空浸漆烘干机设备的购销合同、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被告生产的电磁制动电动机试验报告可以认定,被告搭建简易彩钢房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10月左右,而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变更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变更协议时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已搭建了简易彩钢房的事实,双方在确定租金数额时原告应考虑到了被告搭建彩钢房使用其场地的情形,且被告搭建的彩钢房紧靠租用原告厂房的南侧,亦属承租原告厂房的附属用地,该场地原告空置也未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处简易彩钢房,本院难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承租的东厂房西侧堆放的少量废铁、包装箱等物,系被告车间生产过程中剩余的废铁、包装箱,临时周转堆放,紧靠租用原告的厂房,占用场地较小,亦不方便堆放在租用的厂房内,对原告利用厂区内大量空置土地也不构成妨碍,故原告要求清理,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卡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江苏新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北侧场地上的搅拌机一台、存放水泥用铁罐六只等设备。二、驳回原告江苏新盛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卡帕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鲁建春审 判 员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