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华与被上诉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华,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68285。委托代理人曾燕,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10214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阳关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47426。委托代理人黄李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林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林华于2010年12月受聘于松宇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岗位,松宇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3日松宇公司以林华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单方面通告开除林华。2015年5月25日林华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工资提成21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2963元;3、被申请人按实际收入补足社保费用及公积金。2015年7月2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林华仲裁请求。故林华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松宇公司补发工资即销售提成210000元;2、判决松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29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松宇公司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松宇公司是否应向林华支付工资即销售提成21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林华主张在松宇公司处销售了型号为DX380挖掘机六台,松宇公司应按公司提成方案向林华支付提成,同时林华也认可销售的上述挖掘机因购买人逾期还款,上述挖掘机已被松宇公司拖回,但林华认为其销售行为已完成,上述挖掘机被退回,不是因其审查不严造成的,而是因购买人违约造成的,松宇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提成方案向其支付提成。依照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斗山挖掘机新机售价及提成方案》(黔松发【2014】第37号),该提成方案明确规定了松宇公司对公司销售人员销售挖掘机的提成金额、提成发放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单台设备应发总提成TX分为首发提成和债权提成两部分,即销售提成与设备销售的前三期债权回收挂钩”及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1)、所售设备因逾期欠款拖回公司,已发总提成TX及所有补贴奖励,100%扣回”之规定,林华销售型号为DX380挖掘机六台,因购买人逾期还款,上述挖掘机已被松宇公司拖回,故不属于应得销售提成情形。林华主张松宇公司应支付销售提成21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松宇公司向林华支付经济赔偿金72963元的诉请,庭审中林华将要求松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963元,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72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林华该项诉讼请求尚未申请劳动仲裁,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华承担。原审宣判后,林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制定的《2014斗山挖掘机新机售价及提成方案》(黔松发【2014】第37号文件)因涉及到劳动报酬等内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37号文件制作程序不合法;2、该37号文件未经过公示程序,对于上诉人不具约束力;3、该37号文件于2014年4月28日制作,上诉人2011年5月受聘于被上诉人处,当时仅对销售提成的具体比例有明确约定;4、上诉人完成销售任务系全部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完成,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为逾期支付租金发生的纠纷与出卖人(即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销售的DX380共有五台客户机械被退回,相应提成费用应退回,上诉人未能举证也未提供计算标准,其补发工资21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2015年1月12日电话请假一周,2015年1月19后未联系被上诉人旷工至今,被上诉人2015年1月23日根据公司规定作出开除公告,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7296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松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松宇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规定及公示该制度的电子邮件信息,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及有关出勤补充规定、加班补充规定、请假补充规定,欲证明该公司考勤制度经过公示、履行告知义务,系合法的规定,上诉人质证认为,《考勤管理制度》补充规定系复印件,该制度经过公示的截图因系被上诉人内部系统,员工是否知晓不能查实,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林华等销售人员工作信息情况统计,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林华的工作信息均为空白,欲证明林华自2015年1月12日电话请假一周后就未再与松宇公司联系,未再拜访客户开展其工作,连续旷工多日,松宇公司依照公司规定开除林华系合法行为,林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为松宇公司李某某2014年8月份、李某某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主要内容为李某某2014年8月份工资表备注“260拖机扣提成6500元”、李某某2014年10月份工资表备注“380拖机扣提成11800元”,欲证明松宇公司根据黔松发【2014】第37号文件,销售机械被拖回公司后,公司均扣回销售人员相应的销售提成,该37号文件并非为了本案应诉而事后制作的,林华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来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林华当庭将支付经济赔偿金72963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2963元。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年斗山挖掘机新机售价及提成方案》、考勤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工资即销售提成2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针对林华要求松宇公司发放其销售六台DX3**机械销售提成21万元的请求,松宇公司原审审理中举证证明该六台DX3**机械销售提成已实际发放,并称林华所销售的五台DX3**机械因购买人逾期还款机械被返回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该公司2014年4月28日试行的《2014斗山挖掘机新机售价及提成方案》(黔松发【2014】第3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单台设备应发总提成TX分为首发提成和债权提成两部分,即销售提成与设备销售的前三期债权回收挂钩”及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1)所售设备因逾期欠款拖回公司,已发总提成TX及所有补贴奖励,100%扣回”等规定,松宇公司应予扣回已发放的林华销售提成。对此,林华认为松宇公司的黔松发【2014】第37号文件制作程序不合法、未经公示对林华不具约束力,但其并未就要求松宇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1万元进行举证说明,也未另行提供该请求的具体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认定不予支持林华要求支付工资即销售提成2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2963元的问题。上诉人林华认为松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二审庭审中变更要求松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963元。为此,松宇公司举证说明林华连续旷工,该公司根据经过民主讨论、公示的《考勤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对林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合法。林华对松宇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反驳意见另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