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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林菊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林菊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蔡於村。代表人:陈耀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荣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菊琴。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林菊琴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路桥区泊盛桃源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湖缘居103室及地下103室房屋业主。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泊盛桃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独栋别墅、双联排别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3.9元,地下部分减半收取,在每月的10日前缴纳费用。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069.6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17069.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菊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菊琴系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湖缘居32幢103室及32幢103地下室房屋业主,房型为独栋别墅、双联排别墅,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300.94平方米,地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27.59平方米。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泊盛桃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独栋别墅、双联排别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取3.9元,地下部分减半收取,在每月的10日前缴纳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泊盛桃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路桥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物业费催交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林菊琴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林菊琴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管理费应为:(300.94×3.9+127.59×1.95)×12=17069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菊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0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林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