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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卓士杭与王明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柱,卓士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柱。委托代理人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士杭。上诉人王明柱因与被上诉人卓士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楠,被上诉人卓士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士杭一审诉称,王明柱在燕尾港化工厂承建厂房一幢,于2014年2月27日与卓士杭签订协议,将房顶工程交由卓士杭施工。厂房房顶施工面积为1246平方米,双方协商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50元,工程承包总价款为186900元,王明柱先预付材料费4万元,验收合格后付6万元,余款3个月付清。卓士杭按约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但王明柱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经卓士杭多次催要,扣除已付的7万元,王明柱尚欠工程款116900元未付。卓士杭要求王明柱立即给付工程款116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王明柱一审辩称:卓士杭、王明柱系合伙关系,卓士杭擅自在协议上添加“转包人”和“承包人”字样,改变了原来的合伙关系,变为转承包关系。王明柱陆续垫付7万元,是作为合伙人进行垫资及全面管理,卓士杭只负责施工。即使卓士杭、王明柱之间为转承包关系,双方协议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付款,现发包方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工程一直未验收,故卓士杭现在没有请求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柱承建连云港东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化工公司)厂房建筑工程。2014年2月27日,王明柱与卓士杭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厂房的钢架屋面工程交由卓士杭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86900元,王明柱预付材料款4万元,验收合格后付6万元,余款3个月付清。工程完工后,王明柱共支付卓士杭7万元(包括预付材料款4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明柱承建的厂房建筑工程于2014年5月份完工,并交由东都化工公司占有。东都化工公司以停产为由至今未予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卓士杭、王明柱就厂房钢架屋面工程签订协议,卓士杭依约施工并交付工程,王明柱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合理期限内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16900元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卓士杭要求王明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明柱辩称,卓士杭、王明柱系合伙关系,卓士杭擅自在协议上后添了“转包人”和“承包人”字迹,改变了合伙性质。为此,王明柱申请对协议中“转包人”和“承包人”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该字样是否是卓士杭擅自后添。但在移送鉴定过程中,王明柱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王明柱对“转包人”和“承包人”字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明柱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王明柱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王明柱还辩称,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才付余款,现东都化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卓士杭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王明柱一审当庭陈述厂房建筑工程于2014年5月份已完工,其中包括卓士杭承建的房顶工程,厂房已实际交付于东都化工公司占有,东都化工公司因停产拖延验收,王明柱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卓士杭,故原审法院对王明柱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明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卓士杭支付工程款116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王明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王明柱负担。上诉人王明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厂房已实际交付东都化工公司占有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位于东都化工公司院内,工程完工后,施工人员自行撤离现场,因东都化工公司停产整顿至今,双方并未办理交付、验收手续,原审法院却认定“实际交付”纯属推测或者一厢情愿的理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而不是转承包关系。1、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东都化工公司。上诉人与东都化工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不可能在承包工程关系没有明确的前提下,于2014年2月27日先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协议。2、上诉人与东都化工公司施工决算单上列明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上诉人不可能按相同单价进行转包。3、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得(合伙)协议随即添加了“转包人”、“承包人”字样。被上诉人钻了上诉人不识字的空子,于2014年2月27日在酒桌上完成了(合伙)协议,因当时上诉人当场醉酒,并不完全记得“转包人、承包人”字样是什么时间添加的,以至于一审诉讼期间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担忧的是添加时间与协议内容形成时间太紧,难以鉴定,又增添了鉴定损失。对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草率地认可被上诉人的诉求,确定为承包关系。三、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抗辩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而认定为承包关系,但协议明确约定是“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因东都化工公司停产整顿至今,作为建设方并未验收而实际接收,依双方约定,未验收就不具有付余款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卓士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东都化工公司已经在涉案厂房内存放物品。该事实由原审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柱将其承建的东都化工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钢架屋面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卓士杭,双方为此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卓士杭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明柱向卓士杭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王明柱以东都化工公司停产整顿,双方至今未办理交付、验收手续为由,上诉主张卓士杭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明柱上诉还称其与卓士杭系合伙关系,而不是转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明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卓士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从王明柱与卓士杭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故本院对王明柱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王明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王明柱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明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