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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荣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朱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朱文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27号原告江荣芳。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文达。原告江荣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朱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陈运华、徐安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芳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被告朱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芳诉称:2015年8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朱文达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墨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力庄组地段时,遇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文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96.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14.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16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涉案的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有不足,依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本身车辆应具有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若仍有不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3、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扣除另一名伤者的赔偿数额。4、原告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应由法庭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应予扣除。6、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朱文达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我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5000元,计算赔偿后应退还给我。3、我因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365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朱文达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墨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力庄组地段时,遇由东向西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李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李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为:1、(S32.000)腰椎骨折。2、(S22.400)多发性肋骨骨折。3、(S49.900)左肩部损伤。4、(S39.907)腹部损伤。5、(S42.000)双侧锁骨骨折。6、(J94.804)胸腔积液。7、(S22.000)胸椎骨折。出院后,除医嘱建议原告三期外,还建议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委托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荣芳此次损伤致第T11、L2二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江荣芳的休息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自受伤之日算起)。被告朱文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秀兰的赔偿,已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31.73元,其中分项数额为:医疗费8036.73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50元。本案原告意见为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秀兰,没有用足的再赔偿本案原告。2、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值为1900元。3、事发后,被告朱文达已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张、用药明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朱文达提交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荣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江荣芳与被告朱文达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据此作为评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被告朱文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朱文达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文达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9月18日同一天做了两次CT检查,该检查有治伤医院的相关病情证明,该部分检查费用应为必要的医疗费开支,应予支持。医院虽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给予建议,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两人,原告同意另一伤者李秀兰的相关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在计算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时,应先扣除李秀兰相关部分费用,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及被告朱文达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并退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江荣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5896.6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079.04元(14958元/年×(20-11)年×(3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7089.64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2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07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合计59747.31元。余下医疗费34428.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7342.3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8671.17元。两项合计后应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对于被告朱文达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为一次性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朱文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荣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3418.48元(59747.31元+18671.17元-1000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文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