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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伍海珍、江胜利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海珍;江胜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223民初128-1号 原告:伍海珍,女,汉族,1957年5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胜利,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海珍诉被告江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胜利辩称,原告伍海珍受伤系其雇佣的李士木造成,故要求追加李士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江胜利系接受劳务一方,李士木系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江胜利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士木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追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胜利要求追加李士木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褚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