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赛红与陈立彤、张伟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红,陈立彤,张伟鹏,李没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陈赛红。委托代理人:徐杨东。被告:陈立彤。被告:张伟鹏。被告:李没平。委托代理人:张伟鹏(系被告儿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负责人:郑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赛红为与被告陈立彤、张伟鹏、李没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杨东,被告陈立彤,被告张伟鹏,被告李没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鹏,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红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左右,原告陈赛红的丈夫徐杨东驾浙G×××××号牌小轿车,搭乘原告前往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做B超孕检。陈立彤驾驶电动车沿金华市佳音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青春路口左拐,因张伟鹏驾驶的浙G×××××的越野车违章临时停在路口,与徐杨东驾驶的浙G×××××发生碰撞。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第201411569号)认定,陈立彤负主要责任,张伟鹏负次要责任,徐杨东负次要责任,陈赛红无责任。原告陈赛红因丈夫徐杨东要留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事发点距离金华市妇幼保健院不远,就先独自步行去华市妇幼保健院。在B超室拿着单子站着排队等登记时,突然大量血液流出,发生流产。等徐杨东处理好交通事故赶到医院,原告已被辗转到住院部。医生进行紧急抢救,采取措施后,仍担心子宫的淤血会引发大出血,于当晚进行了清宫手术。因本人是1976年出生,怀上孩子本已历尽波折,发生这样的事,我难过无比!出院时经验血检查,我患了贫血症,经常感觉头晕乏力,身体变得异常虚弱,直接影响了教学工作和日常生活。之后我也怀孕过一次,但终因这次大出血造成影响很大,身体实在虚弱,虽然吃药打针保胎,竭力挽留,但最终还是没能保住胎儿,无奈于2015年3月7日做了刮宫手术。日后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陈立彤和被告张伟鹏,一起协商事故处理事宜,可是一直没能碰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200元,住院医疗费1409.71元,后续医疗费1439.51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8569.2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陈立彤答辩称:当时我是在路口准备左转,但是我看不见是否有车,原告的丈夫没有按喇叭就撞上去了,当时原告的车子没有停下来,是开了一段路之后停下来的。原告代理人是走过来的,原告是跑过来的。原告谎称是自己开得车,后来了路人证明是徐杨东开的车,才说是徐杨东开的。关于原告流产的事情,徐杨东和我说之前一直在吃保胎药,当天有见红所以去医院了。这个情况是交警现场处理完了之后去医院看望原告,徐杨东与我说的。我认为原告流产并非我导致的,当天也是应为这个去的医院。住院医疗费是要出具医院的出入院证明,后续治疗费也不应当存在,交通费是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原告也没有出具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支持。被告张伟鹏和李没平共同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其是2015年3月7日就诊妇科门诊记载已经停经54天,而本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就日期推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怀孕,故治疗其妇科及流产的医疗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其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的住院发票应提供出院记录。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要求不合理。刮宫术是属于原告治疗手段,治疗手段的费用不予支持。车损因本案另陈立彤驾驶的电动车车辆也有损失,故交强险财产限额,请法庭予以合理分配为,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按照15%的比例赔付。诉讼费不应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赛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丽彤、被告张伟鹏驾驶证信息、李没平所有的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3.车辆行驶证、车损照片、车损认定书、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7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陈立彤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4:住院费发票,没有住院费发票佐证,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张伟鹏和李没平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投保车辆在本案中主要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按照15%;对证据4:病历是2015年3月7日的,是在本案中无关系,刮宫术与本案没有关系,住院费发票没有出院记录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请法院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赛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伟鹏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3.对证据4,本院认为,事故当天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方应当予以承担,此后的医疗费用缺乏相关的病历等佐证其关联性、合法性等,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5,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及处理事故的时间,本院酌定为80元。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15时左右,徐杨东驾驶登记在原告陈赛红名下的浙G×××××号牌小轿车,搭载陈赛红前往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做B超孕检。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陈立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立彤、陈赛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立彤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张伟鹏不按规定停车,负次要责任;徐杨东驾车行经路口,疏忽大意,为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陈赛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自行前往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后发生流产。原告在金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09.71元。另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2200元。浙G×××××号越野车事故期间在被告永安财险事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陈立彤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张伟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伟鹏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张伟鹏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没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的治疗费用因无相关的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其关联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审理阶段各被告均未提出对原告流产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受伤,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流产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最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经过鉴定,也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陈立彤在事故中车辆也发生了损坏,浙G×××××号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项下份额预留500元。原告陈赛红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686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彤赔偿原告陈赛红上述损失中的26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赛红3919.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赛红140元,合计4059.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赛红负担40元;由被告陈立彤负担12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由被告张伟鹏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