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倪斌元、陈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倪斌元,陈瑞,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333号。负责人钱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斌元。被告陈瑞。被告袁仲石。被告秦丕红。被告陆新生。被告李秀兰。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进星街44号。法定代表人倪斌元,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告倪斌元、陈瑞、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斌元、陈瑞、袁仲石、秦丕红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生、李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诉称,被告倪斌元、陈瑞,被告袁仲石、秦丕红,以及被告陆新生、李秀兰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倪斌元、陈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2015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授信期间展期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作为保证人在该《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5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倪斌元、陈瑞、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倪斌元、陈瑞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倪斌元、陈瑞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自主月供期限36个月,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倪斌元、陈瑞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倪斌元、陈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内年利率5.775%。合同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规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又于同日与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倪斌元、陈瑞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根据协议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倪斌元、陈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但被告倪斌元、陈瑞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倪斌元、陈瑞: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3354.10元;3、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之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按日计算的利息;4、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之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按日计算的利息基础上按日加收50%的罚息;5、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之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按日计算的利息的复息,复息利率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支付律师费104200元;要求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斌元、陈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斌元、陈瑞、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倪斌元、陈瑞由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为此订立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内年利率5.775%。借款人按36个月分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规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倪斌元、陈瑞借款后至今即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原告遂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200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除借款本金外,被告倪斌元、陈瑞应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282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代理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围绕金融借款事项而订立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倪斌元、陈瑞由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主动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在主债务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时,有权提前决定收回贷款,借款期限即视为届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方式应作适当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斌元、陈瑞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倪斌元、陈瑞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8233.33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三、被告倪斌元、陈瑞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5.775%*150%计算);四、被告倪斌元、陈瑞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42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由被告倪斌元、陈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斌元、陈瑞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倪斌元、陈瑞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60元,由被告倪斌元、陈瑞、袁仲石、秦丕红、陆新生、李秀兰和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周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