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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增仁与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仁,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12号原告:赵增仁。委托代理人:贾金忠,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2号楼2019室。法定代表人:秦关强,经理。原告赵增仁与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增仁及委托代理人贾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商定:“乙方(原告)将自己资金200000元,作为委托甲方(被告)投资理财资金;委托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期6个月;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投资回报金收益为15‰”;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金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足额将200000元经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之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到期的投资理财本金及其投资回报金,实属违约。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投资回报金27000元,违约金8100元,共计235100元。除已给付6000元外,尚欠原告款229100元,至今未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辩称意见,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投资回报金、及违约金,共计2291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赵增仁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桃城区工商局档案室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秦关强;注册资金5000000元;企业类型:系自然人投资。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一份;被告公司简介一张,被告承诺的宗旨、目标、价值、作风、理念、原则宣传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将200000元支付被告作为投资理财本金;二、委托期限为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期6个月;三、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投资回报金收益率为15‰;四、违约责任:如被告公司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金的1%作为违约金。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被告的“收款证据”存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在衡水新华工商支行给被告转帐200000元,作为投资理财本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商定的义务。证据四、衡水工商银行新华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又于2015年7月2日支付了4000元,共计6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原告应得的2015年的4月份、5月份的投资回报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桃城区工商局出具,且盖有桃城区工商局档案室专用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上有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赵增仁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人业务凭证上有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核算印章,收据存根上有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个人业务凭证与收据存根相互印证原告赵增仁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上有衡水工商银行新华支行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将自己资金200000元,作为委托甲方(被告)投资理财资金;委托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期6个月;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投资回报金收益为15‰”;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金的1%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汇入任云宵的银行账户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投资回报金、2015年7月2日支付了4000元投资回报金。投资回报金已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收益15‰,该收益应视为利息,合月息15‰,又约定了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增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增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369元,由被告衡水融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 策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