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伟与艾镇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艾镇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930号原告黄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瑜,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镇华,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伟诉被告艾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艾镇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艾镇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艾镇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镇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丽景嘉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宁市丽景嘉园附二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就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拖延。租期到后,被告未将商铺和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也避而不见,直到2013年12月原告才将商铺收回,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艾镇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丽景嘉园租赁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丽景嘉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安宁丽景嘉园附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为2300元。2、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未交租金,2012年10月被告将商铺钥匙交给别人后就不见了。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报警。3、昆钢营业用房租赁协议原件5份、发票8份,欲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30日至今从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租赁了丽景嘉园2幢附2号商铺。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艾镇华把租赁商铺的钥匙一把交给了曾某某,方便其去商铺内接水。后艾镇华不见后,原告的媳妇来找曾某某拿钥匙,说是开门给派出所的人看一下,从此,钥匙就交给了原告,具体时间已经记不得了。艾镇华已经三年多不见了。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涉案商铺系其哥黄伟以其名义租赁的,经营管理均由黄伟打理,其并未参与。被告艾镇华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及租赁事实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丽景嘉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黄伟将位于安宁市丽景嘉园附二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艾镇华,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就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拖延。租期到后,被告未将商铺和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也避而不见。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安宁市公安局报警称:“其于2010年将自己的丽景嘉园附2号商铺出租给一个叫艾镇华的男子开‘诺迪’装饰公司、其至2011年1月起开始拖欠房租,到2012年10月,对方才将钥匙交给18幢3号彩票点曾某某后就不见了。”当日,曾某某将该商铺钥匙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系黄某某向云南昆钢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取得,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该案房屋虽以黄某某名义租赁而来,黄某某也认可该商铺由其哥黄伟经营管理使用,故原告黄伟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艾镇华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欠付租金,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依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从此时起欠付租金,因本案报警三联单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曾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将租赁商铺钥匙交给原告,应当视为原告从此时起就收回了租赁商铺,租金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为租期内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月2300元计,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属期外租金,比照期内租金每月2300元计算,以上租金合计49603元。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底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艾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伟租金49603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公告费510元,合计1633元,由原告黄伟承担70元,被告艾镇华承担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