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朴正石与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许钟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正石,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许钟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朴正石,男,朝鲜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郑承国,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图们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王立,村主任。被告:许钟学,男,朝鲜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光杰,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龙男,吉林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正石诉被告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济村)、被告许钟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正石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国,被告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立,被告许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杰、李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广济村村民,参加了第二轮���地承包,承包面积为在册的旱田1.4公顷,册外地为4亩多。因原告需要做手术,2002年将承包地交给村民全仁淑管理,一年后,全仁淑将原告承包地交给广济村三组管理(当时组长为朱永洙),广济村三组将原告承包的又交给老人协会管理,取得的收益由广济村三组与老人协会共同收取。2004年被告许钟学从全仁淑处购买原告的房屋,并向村里要求承包原告的承包地,随后被告广济村与被告许钟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广济村未经原告的同意收回原告承包地属于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广济村与被告许钟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广济村辩称,2013年广济村继任新村主任,故其对之前土地承包的事情不太清楚,并且对此事是否记录不清楚。被告许钟学辩称,原告为了出国去韩国���钱,将自己的房子及承包地全部转让给全仁淑。这期间原告没有提起过承包地,也没有对生产队和国家交过费用。但后来,因国家对农村的政策好了,为了要回转让土地,隐瞒了事实,欺骗了法院和组织,编造了住院做手术,把土地交给全仁淑管理的事实。全仁淑从原告处受让土地后,因经营困难又把该土地,向村委会以45000元交回,村委会按照土地承包法41条,又开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法第8条、44条第一款,与许钟学签订了转让土地的合同。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对该合同及事实,图们市长安镇经营管理站代表国家承认了上述事实,并盖了公章,其说明了该土地是许钟学已经受让的证据。根据国家承认,许钟学理所当然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有权出租给别人。许钟学认为按照合同法、土地承包法,法院应当保护许钟学的合法���益。原告起诉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朴正石是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朴正石与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承包土地人口为4名,承包土地面积为1.4公顷(具个地四至为东:小路,西:小路,南:汉洙地,北:永洙地,明伍地的四至为东:小路,西:河,南:草地,北:竹山地,尚伍地的四至为东:河,西:永洙地,南:草地,北:草地,明元地的四至为东:草地,西:义泽地,南:小路,北:草地,社延地的四至为东:承浩地,西:汉洙地,南:小河,北:小路,自的四至为东:小路,西小河,南:草地,北:义泽地),���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3年原告以30000元价格把广济村的房屋卖给了同村村民全仁淑,并让全仁淑管理原告承包的土地。2006年5月12日,被告广济村与被告许钟学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三组的1.4公顷土地转让给被告许钟学,转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庭审前,被告许钟学申请法院调取全仁淑受让土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广济村承包地块调查表复印件11张、2006年5月12日土地流转合同、原告的护照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永洙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20日在中国银行出具的取款凭证一份及结婚证原件一份,无法证明把���屋和土地转让款交给全仁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广济村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2003年原告以30000元价格把广济村的房屋卖给了同村村民全仁淑,并让全仁淑代耕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未做出交回承包地或同意流转土地的意思表示。庭审中,二被告承认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未经过原告朴正石的同意,并且被告广济村也未提供会议记录证明曾开过村民会议研究通过此决议。虽然被告许钟学辩称,原告把房屋及土地全部转让给了全仁淑,并且申请法院调取全仁淑受让土地的证据证明此事实,但被告的此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广济村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自行与被告许钟学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属于违法收回原告的土地,另行发包的情形,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图们市长安镇广济村村委会与被告许钟学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