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郭有利与原审被告徐大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有利,徐大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利,女,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闯,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运输队工人,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调兵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郭有利与原审被告徐大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徐大闯不服,上诉本院。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调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郭有利、徐大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上诉人徐大闯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利一审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妻子砸��告家防盗门,并砸坏。为了缓解矛盾,原告没有出屋予以争辩与制止。次日早7点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敲门,目的是让被告妻子看看原告家的防盗门已被砸坏。被告随之跟原告下楼,看到之后不予承认是妻子砸的,用手指着原告面部并出口不逊,而后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之后果,并花费医疗费用近3万元。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3219.67元、护理费412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元、误工费5016.67元、交通费430元、合计33434.18元。被告徐大闯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妻子没有砸原告家门,对此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也在公安机关受到处罚,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撕扯。据原告的病案,清晰记载是其脸部手部软组织挫伤,其病情是显著轻微,不足以住院治疗43天,并支出医疗费23219.67元。以交通事故为例,受害者骨折也不足43天,所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额,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此被告申请了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虽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但被告不服,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早7时3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家敲门,让被告妻子看看原告家的防盗门被砸坏的事情。被告随之跟原告下楼,被告认为不是其妻子砸的,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撕扯。原告受伤,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支出医药费23219.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43天),交通费430元(10元×43天),误工费3013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365天×43天),护理费4122.69(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365天×43天×1人),合计31429.67元。原、被告分别被调兵山市公安局给予1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居住在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应友好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对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处罚100元和500元,以及原告受伤情况,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1429.67元的70%即2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关于鉴定费因结果是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故该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徐大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有利人民币22000元。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有利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徐大闯上诉的理由及请��是: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方住院病案,被上诉人脸部、手部软组织挫伤,这一轻微病情不足以支付二万多元医疗费,住院43天不符合医学临床的规定。对方费用清单显示,仅化验一项就系统检查两次、磁共振两次,药物费用很少。我申请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结论并不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属于程序违法。对方的病情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他人陪护,给付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对方没有提供确切的用工证据,是无业人员,给付误工费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实际且合理合法的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郭有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本案经重审查清,原判决医疗费用合理。对方殴打我,出手狠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重审改变原责任划分,让上诉人承担30%责任,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大闯一审中主张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重新鉴定条件。依据一审住院治疗费用合理的鉴定结论,结合郭有利的住院病案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郭有利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郭有利主张其治疗费用应当由对方全部承担,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扯,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判决郭有利自担30%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有利负担500元,上诉人徐大闯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