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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沙凯堂与薛亮、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凯堂,薛亮,刘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510号原告:沙凯堂,女,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沙凯堂之女),女,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薛亮,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主要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地址东光县东光镇东关侯。主要负责人:王玉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凯堂与被告薛亮、刘志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被告人保东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亮、刘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2.要求保留继续治疗及定残所产生相关费用的索赔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5时45分,被告薛亮驾驶津A×××××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泉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水道与翠亨路交口东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薛亮、刘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东光支公司辩称,津A×××××号解放牌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5时45分,被告薛亮驾驶登记在刘志强名下的津A×××××号解放牌大货车,沿泉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水道与翠亨路交口东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薛亮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侵占对行车道,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髂骨骨折、髋臼骨折等。2016年12月4日出院,后于2017年1月1日再次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9天,共支出医疗费129571.52元、用血互助金440元、救护车费80元。原告现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另查明,津A×××××号解放牌大货车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东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薛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亮、刘志强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薛亮、刘志强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薛亮、刘志强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薛亮、刘志强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津A×××××号解放牌大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东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对人保东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29571.52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18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被告薛亮、刘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9571.52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137091.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2709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673.22元(127091.52元×80%)。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薛亮、刘志强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