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罗少玲与谢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1024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玲,谢有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原告:罗少玲,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孙文辉,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云碧霞,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谢有娣,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罗少玲诉被告谢有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玲的委托代理人云碧霞、被告谢有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9时20分,被告谢有娣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车沿从化市鳌头镇大氹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鸿运油站路灯处时,碰撞行人原告罗少玲,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222014B12927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有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一直在广州市从化城郊意亨蓄电池店工作。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8.8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误工费2380元(2100元/月×34天)、营养费500元、车费300元,共计644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4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我打伤,我都住院治疗,我都有损失,原告应该将我的损失一起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3、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一直有工作及收入。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有异议,因为在交警的时候原告是没有受伤的而是原告将我打伤,且原告住院也没有告诉过我,我并不知道他受伤了。在交警的时候大家都是算了的。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9时20分,被告谢有娣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车沿从化市鳌头镇大氹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鸿运油站路灯处时,碰撞行人原告罗少玲,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222014B12927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有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住院期间有一陪人,不适随诊。另外,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一直在广州市从化城郊意亨蓄电池店工作,月工资210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损失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收据等证实,原告医疗费共为2548.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因没有相关票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四、护理费,原告有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参照本地护工的普通标准每天80元,住院4天,故护理费为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共34天;原告每月工资21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共为2380元(2100元/月÷30天×34天)。六、交通费,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发票和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等需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604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也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责任由被告依法承担,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048.80元。对于被告所称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治安案件,另案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所造成的被告的人身伤害和相关损失,如果被告有证据证实确实发生和存在,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48.80元给原告罗少玲;二、驳回原告罗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有娣承担23元,原告罗少玲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