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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程朋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程朋先,王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朋先,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青正村***号。委托代理人孟海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平,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朋先、王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振平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大正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程朋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朋先身体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朋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朋先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510.31元,被告王振平垫付医疗费17775元(包括住院费17510.31元),被告王振平另支付原告500元。原告程朋先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双踝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头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肩、右肘、左膝部)。原告程朋先另在安钢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56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0元、在曲沟镇医疗诊所支付医疗费4680元。本院依据原告程朋先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朋先因交通事故致双踝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程朋先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3、程朋先取出双踝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零陆元(4606.00元)人民币。原告程朋先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爱人孟海明和女儿孟娇娇护理,其中孟海明在安阳县华润燃气公司工作,孟娇娇在安阳市殷都区新思卓教育机构工作。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振平,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朋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责任比例以原告程朋先承担20%。被告王振平承担80%为宜。被告王振平作为EJ086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程朋先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由原告程朋先承担20%,被告王振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确认原告程朋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30.31元,其中原告程朋先支付5520元,被告王振平支付17510.31元,有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检查票据,曲沟镇诊所医疗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0天,为26577.50元(38804÷365天×250天);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按照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共计算180天,为19135.80元(38804元÷365天×180天),有安阳殷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所证实;10、车损费,由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4606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证实。以上原告程朋先的损失共计101831.81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28886.31元,扣除被告王振平支付的17510.31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朋先1万元,剩余1376元由被告王振平赔偿原告程朋先80%即1100.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振平赔偿原告80%即1520元。被告王振平垫付的医疗费17510.31元,由被告王振平自负80%即14008.25元,原告程朋先应负担20%即3502.06元,即原告程朋先应给付被告王振平3502.06元。原告程朋先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045.50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朋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万元,赔偿原告程朋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电动车损失费共计71045.50元,以上共计81045.50元;二、被告王振平赔偿原告程朋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不足部分1100.80元和鉴定费1520元;三、原告程朋先给付王振平垫付医疗费17510.31元的20%即3502.06元;四、驳回原告程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程朋先应给付被告王振平881.26元,加上被告王振平已给付原告的764.69元,原告程朋先实际给付被告王振平1645.95元,由原告程朋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振平。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程朋先负担681元,被告王振平负担1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显示及被上诉人程朋先明确表示本案驾驶司机为女司机,本案存在换司机的可能,从法院调取证据来看,没有被上诉人程朋先的询问笔录,存在证据不全面,仅凭王振平询问笔录和程宁询问笔录就认定驾驶人为王振平明显不当,调取的现场照片不是事发地监控录像,不能认定司机是王振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如果存在换司机的话,上诉人有追偿权利。2、被上诉人程朋先的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住院期间。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且电动车损失费应属于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程朋先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不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振平答辩称,当时是王振平开的车,不存在换人司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振平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程朋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朋先身体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驾驶人不是王振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在单位工作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电动车损失费应属于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