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某厂化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某甲,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系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现一家三口,女儿马某乙生于2013年4月6日。因被告从小由其奶奶和爷爷抚养长大,所以在性格上从小娇生惯养,以自我为中心,没有主见,而且对妻子、家庭和孩子毫无责任心。起初,原告本想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对原告、家庭和孩子的态度会有所改变,但是,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仍然以自我为中心。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照顾,而被告作为父亲无论是在感情和物质方面却未尽到任何责任。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和其爷爷奶奶根本不将原告当做自家人对待,就连被告的工资自结婚以来一直由其爷爷和奶奶控制,家中的日常开销主要依靠原告的工资收入生活。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矛盾激化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及其家人的一再劝说,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女儿给了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但是,原告的一再容忍并没有换来被告一家人的真心相待。被告宁愿让原、被告双方在外租房居住,而自己的房子却对外出租,每月还要偿还银行房贷。令原告彻底伤心的是,被告与其爷爷隐瞒着原告用双方婚姻期间积攒下的钱又买了一套安置楼。被告要求原告负责装修,直到原告准备装修时才发现被告全家背着原告将楼房的产权写在了其70多岁的爷爷名下。当原告问起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谩骂,为此双方现矛盾已再次彻底激化。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彼此应坦诚相待,而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判令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时,女儿有疾病,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都是原告娘家人照顾孩子,支付孩子的医疗费;二、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公积金职工流水账一份、银行还款明细清单二页,证明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女儿出生三月时被告每天下班都在家;对第二、三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属于相互认识后结婚的,不是经人介绍后结婚的;虽然被告爷爷把被告的工资卡拿着,但是从来都不花一分钱,被告爷爷管钱也是为了被告好,怕乱花钱,再者被告爷爷管钱原告在结婚时也是愿意的。被告每天下班时原告也下班,原告单位离家近,但是每天回家都很晚,也不收拾家务,家里很脏,这几年来,被告的生活一直都不好。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考虑到孩子和家庭才撤诉的,是原告当时自己离开家,没有经过同意从被告的卡中取走了8000元钱,说是在外面要花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马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马某甲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位于灵武市某小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偿还按揭贷款85850.76元。被告马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1787.39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松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现松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由原告保管,三星电视机由被告保管。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现均由原告保管。上述原告保管的物品(包括松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于庭审后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考虑到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其爷爷年龄较大及被告的工作性质,孩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孩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马某乙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被告婚前购买位于灵武市某小区住房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共计85850.76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半即42925.38元。被告马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21787.39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0893.7元,因住房公积金原告无法提取,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10893.7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松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庭审后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三星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2013年4月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三、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一半即42925.38元;四、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房公积金21787.39元的一半即10893.7元;五、共同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星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