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讨生与董爱勤、杨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讨生,董爱勤,杨兴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讨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勤。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才。上诉人董讨生与被上诉人董爱勤、杨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20时58分许,周政民驾驶新F×××号大型货车在省道313线延伸段交警支队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在车辆行驶中与前方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董讨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当场逃逸,经过调查询问,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仍去向不明,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董讨生住院治疗1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5,058.6元。2014年董讨生将伊宁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及周政民、黄玉平诉至伊宁市法院。2015年3月15日伊宁市法院出具(2014)伊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政民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董讨生系乘客无责任。经伊宁市法院释明,董讨生不主张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的承担责任,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15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2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董讨生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辅助器具配置约为9,000元。”杨兴才认可董讨生与董爱勤均系其雇佣的雇员。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董讨生以董爱勤为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董爱勤不认可,故对董讨生请求董爱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董讨生主张杨兴才系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董爱勤的书面证明,但董爱勤表示是听说该三轮摩托车是杨兴才所有,且杨兴才也不认可,故董讨生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董讨生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讨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董讨生负担。上诉人董讨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是:我在一审中已经证明三轮摩托车系杨兴才所有,董爱勤在一审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违背诚信,否认客观事实,以逃避交通事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爱勤、杨兴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以及2014年董讨生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伊宁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及周政民、黄玉平这一案件审理过程中,董讨生未向公安机关也未向法院说明当时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以及驾驶员是谁。在交警调查交通事故案件时,董讨生明确自己和董爱勤同坐一个四川人驾驶的后三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四川人即逃逸了。现董讨生又以董爱勤系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兴才系三轮摩托车车主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其之前所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董讨生的上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董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春 晓审判员 杜平审判员芦梦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玉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