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牛建军与李朝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军,李朝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牛建军,男,1968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朝阳,男,1972年10月6日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建军与被告李朝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军诉称,2015年7月21日14时50分,牛建军驾驶豫D×××××号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柏堂公路17KM+56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朝阳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牛建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牛建军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郏县中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牛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待治疗终结后鉴定伤残后增加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牛建军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朝阳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牛建军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分项赔偿;2、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3、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李朝阳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2015年7月21日14时50分,牛建军醉酒后驾驶豫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柏堂公路17KM+56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朝阳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牛建军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当天牛建军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重,当天转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郏县中医院治疗。经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在平顶山市平煤总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5日,又转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0703.01元。2015年8月3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4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全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建军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牛建军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牛建军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调解处理,被害人李朝阳对牛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判决:被告人牛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牛建军与李朝阳自行达成协议,内容为:李朝阳一次性赔偿牛建军经济损失3000元,其余由牛建军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牛建军受伤前在郏县城区购有房屋并居住,在建筑业打工;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人均工资为34311元/年;5、诉讼中牛建军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李朝阳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朝阳驾驶的停放在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后牛建军与李朝阳达成调解协议,牛建军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8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李朝阳驾驶的停放在郏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牛建军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共住院36天,4068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2人×78元/天×36天=5616元;5、误工费:100元/天×175天=175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22%×20年=107320.3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79266.49元。上述事实,有牛建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建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朝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牛建军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牛建军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牛建军请求40688.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4、护理费:牛建军请求2人×78元/天×36天=5616元,因无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35天=2430.19元;5、误工费:牛建军请求100元/天×175天=17500元,虽然牛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但牛建军受伤前确实在建筑业打工,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人均工资为34311元/年÷365天×175天(定残前一日)=16450.48元;6、残疾赔偿金:因牛建军受伤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故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2%×20年=107320.3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牛建军请求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牛建军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共计174989.16元。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牛建军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牛建军与李朝阳自行达成协议,李朝阳一次性赔偿牛建军经济损失3000元,故本案中李朝阳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牛建军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牛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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