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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30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苏小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小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30民初23号原告苏小敏,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水富县育才路。负责人杨廷玉,系该营销部经理。原告苏小敏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敏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全、王云英及被告负责人杨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敏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购买东风标致家用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C×××**,购买价税为1329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家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限额分别为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交纳前述险种的保险费共计3080.78元。2015年9月6日,牛小东驾驶原告的云C×××**车从水富往昭通方向沿G85渝昆高速行驶至K488+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上同向水泥挡墙,造成云C×××**号车受损及车上人员牛小东、苏小敏受伤,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卧床休息2周,产生医疗费6216.9元,已由原告支付。同时,原告已垫付云C×××**车的施救费1600元及牛小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257元等共计3226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将全部理赔资料原件交付被告审核,但原、被告对赔偿项目协商不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89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9及原告垫付牛小东各项损失32268元,合计44485.9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108000元、施救费1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部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苏小敏的医疗费6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9元、牛小东的医疗费凭票有85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57元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苏小敏护理费400元、牛小东的护理费4480元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对于苏小敏的误工费4892元、牛小东的误工费17500元应以公共服务行业标准129元每天来计算。关于苏小敏的云C×××**车损赔偿应以保险金额108000元计算以月折旧率千分之六扣除该车的使用年限(即按照投保金额108000元×车辆的使用年限37个月×千分之六的月折旧率),按照公司定损的实际价值84672元为准,车辆的施救费1600元应包含在车损险限额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后,车辆残品归保险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购买东风标致家用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32900元,车牌号为云C×××**。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家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限额分别为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交纳前述险种的保险费共计3080.78元。2015年9月6日,牛小东驾驶原告的云C×××**车从水富往昭通方向沿G85渝昆高速行驶至K488+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接上同向水泥挡墙,造成云C×××**号车受损及车上人员牛小东、苏小敏受伤,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卧床休息两周,原告支付医疗费6216.9元。牛小东于事故当日进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水富云天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全休3个月,卧床4—6周需人护理等,共产生医疗费8511.47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云C×××**车的施救费1600元;牛小东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苏小敏支付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257元等共计32268元。苏小敏、牛小东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故发生后华泰律师事务所对苏小敏、牛小东二人的工资进行了相应扣发。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告知云C×××**号车辆按全损报废处理,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秦大山,请原告协助将该车过户给秦大山。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牛小东的驾驶证,苏小敏、牛小东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牛小东在水富云天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火车票,苏小敏、牛小东与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律师执业证、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工资表、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施救费发票,通知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苏小敏的医疗费6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9元、牛小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57元予以确认;牛小东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为8511.47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29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苏小敏的误工费为2451元(129元×19天),牛小东误工费计算为13416元(129元×104天)。本院认为,(一)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符合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苏小敏误工费计算为400元(80元×5天),牛小东护理费计算为4480元(80元×56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护理费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即10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约定明确,该金额与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数额相同,且从被保险车辆的购买原始价格和保险金额的记载,以及被告认可被保险车辆应按照保险条款折旧率计算价值的有关事实来看,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108000元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考虑了车辆具体价值后对保险金额的真实合意表示,该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被告也以此标准收取保险费后,应承担与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是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已由被告推定全损,应按照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对被保险车辆折旧的计算、实际价值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为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故原告主张被告顶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购买被保险车辆的单价为132900元,被告在其投保本案车损险时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08000元,在投保后一个月后发生事故,要求以108000元“新车购置价”为基数、从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7月起计算折旧到事故发生日,属于重复折旧,所对应的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缺少具体的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诚信,其主张的计赔方式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以原告投保时保险单所载的新车购置价108000元为基数,自投保日至事故发生日为价值折旧期间,以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源于合同关于保险金额和折旧率的约定,更具客观公平,据此,本案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07352元〔108000元×(1-0.6%)×1月〕。(三)关于本案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依据《保险法》第第五十七条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提出将施救费用计入保险赔偿金额内赔偿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另行计算施救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中原告自行对牛小东所垫付的赔偿费用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五)关于被告提出被保险车辆残品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归保险公司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小敏医疗费6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451元、交通费209元,支付苏小敏垫付牛小东医疗费85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3416元、交通费257元,共计37841.37元;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7352元,另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以上合计保险金145193.37元,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小敏保险金145193.37元,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二、云C×××**号车辆残品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所有。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英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