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桑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8号原告桑某,渔民。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渔民。原告桑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梅,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高某乙。我与高某甲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高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2009年秋我与原告桑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尚好。虽然我与桑某之间有小矛盾,但两人共同努力能够消除隔阂。建立这个家庭不容易,且女儿高某乙还小,需要家庭照顾。因此,我不同意与桑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比较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孩高某乙。桑某与高某甲婚后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10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桑某与高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桑某与高某甲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桑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桑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高某甲不同意离婚。桑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