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新寨村木桥组。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3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12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人工湖旁的艺术中心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此地为让路与被害人刚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与李家明、刘佳福(均另案处理)持钢管将刚某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刚某因外伤致腰3、4、5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2、因外伤致右肩胛骨折属轻伤二级;3、因左腰部外伤致血尿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14天。2015年6月1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至6月24日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刚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建筑医院的检查报告、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5日12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建筑工地因与被害人刚某发生纠纷后对其殴打,造成被害人刚某受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刚某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