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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章佩玲与李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佩玲,李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章佩玲。被告李湘军。原告章佩玲诉被告李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和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佩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湘军从原告处借走��民币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元月12日,被告李湘军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907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章佩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李湘军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原告借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湘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湘军向原告章佩玲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章佩玲同学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时间为叁个月,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湘军。2013年9月24日”。同日,原告章佩玲将2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湘军。2014年元月12日,被告李湘军又向原告章佩玲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章佩玲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属实。2014年2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湘军。2014年元月12日。”同日,原告章佩玲将1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湘军。原告章佩玲在庭审中表示,被告李湘军在借款25000��后还了2000元,在借款10000元后还了500元,且“2014年2月30日归还”应当为“2014年2月底归还”。由于被告李湘军至今未向原告章佩玲还清欠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章佩玲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因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表示被告在借款25000元后还了2000元,在借款10000元后还了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的本金分别为23000元和9500元,以上合计3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355.17元:(1)23000元×6%÷360天×639天=2449.5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9500元×6%÷360天×572天=905.67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对原告章佩玲超出3355.17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佩玲借款本金32500元及逾期利息3355.1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二、驳回原告章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案件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462元,由原告章佩玲承担206元,由被告李湘军承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粟 欢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铖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