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范春凤与巢如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如明,范春凤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如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凤。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如明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凤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范春凤去井里吊水,巢如明阻止范春凤吊水,将范春凤甩倒在地上,导致范春凤受伤,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范春凤送至医院治疗。范春凤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巢如明赔偿范春凤损失11871.45元。巢如明辩称,本次诉讼的原因是范春凤认为巢如明将其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范春凤使用巢如明的水井过程中由于巢如明的阻止而范春凤捡地上的砖块砸巢如明,且对巢如明进行扇耳光行为,所以巢如明将范春凤摔倒地上,巢如明其系自助行为,且范春凤在诊疗过程中,明显恶意夸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春凤、巢如明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范春凤去巢如明家西边的井里取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范春凤被巢如明甩得摔倒在地上受伤。后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范春凤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范春凤受伤前一直经营丹阳市访仙镇百姓商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巢如明与范春凤发生争执导致范春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系邻居,本应互相礼让,现因取水等小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范春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巢如明方赔偿因巢如明侵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范春凤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范春凤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范春凤主张4377.26元,其中3868.26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春凤主张100元(5天×20元/天),巢如明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范春凤的伤情,酌情支持90元(5天×18元/天)。关于营养费,范春凤主张100元(5天×20元/天),巢如明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范春凤的伤情,酌情支持60元(5天×12元/天)。关于护理费,范春凤主张500元(5天×100元/天),巢如明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范春凤的伤情,酌情支持350元(5天×70元/天)。关于误工费,范春凤主张9551.75元(65天×52902元/月),巢如明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范春凤主张的误工工资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下限,但是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范春凤的误工工资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每年计算,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范春凤的住院天数确定为65天,故范春凤的误工损失为6116元(65天×34346元/年)。关于交通费,范春凤主张619.7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范春凤总的损失为10784.26元,由巢如明承担5392.13元(10784.26元×50%)。原审法院判决:一、巢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范春凤赔偿款5392.13元;二、驳回范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巢如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巢如明系自卫,未动手伤害范春凤;二、原审法院对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均证据不足。巢如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春凤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春凤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范春凤的伤情是否系由巢如明造成的问题,2014年9月10日(事发当天),巢如明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巢如明)跑过去夺下她(范春凤)手里的砖头,我右手拉住范春凤的左右往右边用力一甩,范春凤就摔倒在地”。该陈述系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作出,较易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范春凤受伤系因巢如明“用力一甩”导致。范春凤有权要求巢如明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范春凤损失数额的认定,范春凤系腰腹部和腿部受伤,其接受的检查和治疗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巢如明对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春凤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认定范春凤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并结合范春凤的收入状况和病情的实际需要,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亦无不当。至于责任比例,因范春凤与巢如明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用水问题产生矛盾,理应相互礼让、理性妥善的处理问题,而不应当采用谩骂、扔砖头等过激行为,范春凤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范春凤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巢如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