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蔡灿阳与康国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灿阳,康国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854号原告蔡灿阳,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康国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蔡灿阳与被告康国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灿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灿阳诉称,2015年1月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购买一辆捷豹XF标配轿车。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协助被告向泉州市方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方卓公司)购买捷豹XF轿车,该公司代办了缴纳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上牌登记等手续。同年2月5日,原告协助被告向方卓公司办理提车手续,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了购车款37800元,双方补签了《购车居间服务合同》1份确认该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3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国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向方卓公司购买了闽C*****捷豹XF小型轿车,该车辆已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车辆保险手续并缴纳了购置税。证据2即《购车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上述车辆系被告委托原告向方卓公司购买,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378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被告收到信用卡后第一时间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购买捷豹XF小型轿车一辆等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其中《购车居间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收款收据系方卓公司出具,其上注明原告为交款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上述车辆及代为垫付购车款378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间,原告受被告委托向方卓公司购买闽C*****捷豹XF小型轿车,并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手续、车辆保险手续、缴纳了购置税。同年2月5日,原告代被告垫付购车款37800元,双方补充签订《购车居间服务合同》1份,确认上述委托购车事实,并约定该款于被告收到信用卡后第一时间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购车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垫付购车款378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购车居间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被告收到信用卡后第一时间偿还,因信用卡能否办理成功、何时办理成功均具有不确定性,且“第一时间”的约定亦不明确,故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垫的购车款378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代垫的购车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5日即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灿阳代垫的购车款3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康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