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安无纺制品厂、慈溪市横河胶粘剂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慈溪市永安无纺制品厂,慈溪市横河胶粘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永安无纺制品厂。住所地:��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代表人:施志员,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横河胶粘剂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兴业路*号。代表人:沈国强,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慈溪市永安无纺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安厂)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横河胶粘剂厂(以下简称横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无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横河厂在一审诉状及庭审笔录中明确阐述,截至2004年年底,永安厂共欠横河厂货款计199820元,一审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二)二审仅凭横河厂“笔误”的答辩理由,推翻一审认定的��实错误。(三)二审中永安厂已经提供新证据证明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四)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加大永安厂的举证义务,严重损害永安厂的权益。(五)二审判决书多处出现笔误。永安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横河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永安厂现提交的两份证明,仅仅只能证明永安厂曾发生过火灾并毁损部分物品,并不能证明其所存的收款凭证因此灭失。永安厂据此认为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永安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喷胶棉胶买卖关系,且至2004年8月21日永安厂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横河厂货款239820元,以及嗣后横河厂继续向永安厂供货,货款共计448000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上述货款永安厂有无支付完毕。横河厂认为,永安厂除支付508000元货款外尚欠货款179820元未予支付。永安厂则认为,上述货款其已经支付完毕。因永安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永安厂依法应对货款有无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根据永安厂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永安厂陆续向横河厂支付款项金额合计198000元。虽然横河厂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至2004年年底永安厂总欠199820元,但二审中横河厂已经作出解释,认为上述内容系笔误。故在永安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其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形下,二审对横河厂自认的永安厂已经支付货款508000元予以确认,并认定永安厂尚欠横河厂货款179820元,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永安厂提交由慈溪市公安消��大队及保险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很多资料灭失,致使其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因上述证明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也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永安厂提出二审判决存在笔误的问题,对此二审已经作出裁定进行补正,亦无不当。综上,永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永安无纺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