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项传旺与王永合、阜阳市精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传旺,王永合,阜阳市精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989号原告:项传旺,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合,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阳市精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华润小区3#楼7幢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1549-7。法定代表人:李永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298幢,组织机构代码67092304-X。负责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传旺与被告王永合、阜阳市精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晖、王振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传旺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永合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城路交通局门前,将原告驾驶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5.83元、护理费5218元、误工费74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踝足保护器具费800元,合计20681.83元,被告王永合已付2000元,尚欠18681.8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开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期限过长,不应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5元每天为宜,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永合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精英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9时40分,被告王永合(持B1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城路交通局门前,停车开启车门上下乘客时,与原告驾驶的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时间:2015年6月27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去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开支门诊医疗费1999.91元(票据1张)。2015年6月20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785.92元(票据1张)。原告遵医嘱开支踝足保护支具费800元(票据1张),因诉讼复印病历开支复印费30元(票据1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王永合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损伤“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休息期限10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50日(鉴定意见书号:2015-1222号,时间:2015年10月19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皖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永合,该车挂靠在被告精英公司名下,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永合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精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开支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815.83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7448元(74.48元/天×100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3724元(74.48元/天×50天),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要求赔偿5218元,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阜南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元;原告遵医嘱开支康复器具费8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因是确定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王永合赔偿。以上总合计18727.8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8127.83元(18727.83元-鉴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永合赔偿,被告王永合已垫付2000元,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传旺各项损失18127.83元;二、被告王永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传旺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永合已付2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告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34元,由原告项传旺负担23元,被告王永合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