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国忠、陈民华与马有福、苏兰及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忠,陈民华,马有福,苏兰,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华。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生,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兰,系马有福之妻。委托代理人:沈传武,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娅,系马友福女儿。原审被告: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平,总经理。上诉人方国忠、陈民华因与被上诉人马有福、苏兰及原审被告伊宁市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有福、苏兰系伊宁市北苑小区Ⅲ区xx幢3单元xxx室住户。马有福、苏兰将该房屋装修后因暂未入住,故申请停暖。2014年9月12日,方国忠、陈民华在收到马有福、苏兰220元的断管费后派工人前往马有福、苏兰家断管,之后也未将卫生间松开的暖气管接口接上。2014年12月20日,该小区物业公司通知马有福、苏兰家中漏水。马有福、苏兰回家查看后发现暖气管的水从卫生间未接口的暖气管中流出,致使马有福、苏兰的房屋装修及部分财产受到热气蒸泡后损坏。双方勘察现场后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责任认定书,内容为:“甲方位于环城路北苑小区的住宅xx号楼3单元xxx室,于2014年9月12日报停供暖,甲方安排工人停暖断管。2014年12月12日,甲方的房屋被暖气热水整个淹没,造成重大损失,将甲方装修一新还未入住的房屋整个浸泡损坏,由于乙方施工出错造成此次重大损失,经乙方方国忠和甲方协商认定,造成这次损失的责任是乙方,由于房屋内木工被水浸泡,壁纸、电器、家具、墙面等所有设施被热水蒸过,现在还不能签订如何赔偿,先签订此责任书。乙方在签订责任书后必须给甲方房屋供暖,等湿气干燥,乙方将房屋打扫干净,等待房屋家具、装修等彻底干燥,再谈赔偿事宜”。方国忠与马有福、苏兰的女儿马丽娅在该责任书上签字。庭审中,马有福、苏兰提出申请要求对卫生间暖气跑水导致屋内财产被浸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院委托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7月29日,该公司作出伊达2015(04)号评估报告,确定马有福、苏兰的财产损失共计58463.15元。马有福、苏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马有福、苏兰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项目有重复,评估各项价格过高,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马有福、苏兰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还要赔偿马有福、苏兰因房屋无法居住导致在外租房的租赁费16000元,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及出租方身份证。供热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租金过高且无法证实马有福、苏兰确实在该处租房并居住。陈民华对该组证据及马有福、苏兰该请求亦不认可。另,方国忠、陈民华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马有福、苏兰家卫生间暖气管跑水,双方针对此签订的责任认定书中方国忠已认可造成该后果的原因和责任在被告,庭审中被告方国忠、陈民华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而方国忠、陈民华未接上卫生间暖气管的接口导致暖气管中的水从该接口流出,也是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马有福、苏兰要求方国忠、陈民华承担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按照伊达2015(04)号评估报告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亦由方国忠、陈民华承担。因方国忠、陈民华均称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方国忠、陈民华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马有福、苏兰房屋内财产虽然遭受损坏,但并未影响到房屋主体导致危房也并未造成无法居住的后果,马有福、苏兰无必要在外租房居住,马有福、苏兰因此产生的费用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供热公司未实施断管行为,马有福、苏兰也未举证证实方国忠、陈民华系被告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被告供热公司指派实施的断管行为,对此方国忠、陈民华也不认可,故马有福、苏兰要求供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国忠、陈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有福、苏兰损失58463.15元;方国忠与陈民华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二、方国忠、陈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有福、苏兰鉴定费2000元;方国忠与陈民华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马有福、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实际收取1300元,由马有福、苏兰负担644元,方国忠、陈民华负担656元。方国忠、陈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被淹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断暖气已经断开,而且被上诉人亲临现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出庭作证,证实当时于2014年9月18日暖气已经断开。而被上诉人房屋被淹是在2014年12月20日,供热公司2014年10月20日就开始供暖,如果暖气没有断开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的房子就被淹了,怎么能在2014年10月20日事隔两个月后房子才被淹呢?尽管方国忠于2015年1月21日与马丽娅签订责任认定书,但方国忠对该损失存在认识错误,而且也是从友情、补偿的角度签订责任认定书。但方国忠签订责任认定书没跟陈民华商量,是私自签订的,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如果暖气未断开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淹,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供暖时就被淹了,为什么事隔两个月后才被淹呢?分明是被上诉人私自把断开的暖气给接上了,才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暖气已断开的事实进行认定,只抓责任认定书不放,这是错误的;2、价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被上诉人损失,法院和评估部门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实际勘查,上诉人无法知道所做评估是否客观真实。另外,对评估价格不服,提出了异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必须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一审法院未做这项工作;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马有福、苏兰答辩称,对方陈述的与事实有出入,被水淹是事实,在事情发生后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停暖的劳务合作协议,我们支付了220元的费用,我们在2014年12月20日被物业公司通知被水淹了,第一时间也通知了对方,双方都到达了现场,我们共同达成了责任认定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方国忠作为专业人员,对现场也有一定的认知度,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及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损失作出判决,是客观的。现场勘查时法院与本案当事人都到了现场,评估结果作出后,对方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方国忠、陈民华系合伙关系和其为马有福、苏兰居住的涉案房屋暖气进行有偿断管及该房屋因暖气管跑水受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方国忠、陈民华应否承担责任;2、涉案的伊达2015(04)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受损价值的定案依据。关于方国忠、陈民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损害发生后,方国忠与马有福、苏兰之女马丽娅签订了涉案《责任认定书》,对其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实质内容为双方对本案损害发生的责任主体确认形成合意,即“……经乙方方国忠和甲方(马丽娅)协商认定,造成这次损失的责任是乙方(方国忠)……。”也就是方国忠对损害发生的责任已自认,在该《责任认定书》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撤销及双方协议解除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方国忠、陈民华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国忠、陈民华上诉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伊达2015(04)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受损价值的定案依据问题。原审法院准许马有福、苏兰鉴定申请后便委托伊宁市达尼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在评估中通知了方国忠、陈民华参加现场实际勘查和提交与评估有关证据材料,整个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出后,方国忠、陈民华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否定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和申请重新评估,也未就鉴定结论质疑部分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通过庭审审查,上述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基于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述鉴定结论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即涉案的伊达2015(04)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受损价值的定案依据,方国忠、陈民华提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和评估部门未通知其到现场实际勘查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方国忠、陈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