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敬与李开宇,张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86号原告杨敬,女,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宇,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文梅,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荣,重庆天泽人润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敬与被告李开宇、张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赵成松,被告张文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敏、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诉称:原告杨敬与被告李开宇本系朋友,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开宇因投资生意需要,向原告杨敬以现金方式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即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利息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开宇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开宇在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其将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上述借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李开宇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开宇与被告张文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文梅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张文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开宇向原告杨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李开宇向原告杨敬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文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开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文梅辩称:原告杨敬与被告李开宇是合伙投资关系,合伙投资本身存在法律风险,投资项目出现巨额亏损,应当由两名合伙人自行承担风险,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即使原告与被告李开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开宇也没有把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开支,李开宇借杨敬这笔钱是用于以李开宇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足的项目,且被告张文梅与被告李开宇已经离婚,被告张文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李开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只是表明如有利润的情况下支付相关费用,并没有表明应支付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李开宇在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承诺,不能证明该承诺就是针对的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针对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针对2014年10月12日的承诺,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开宇向原告杨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敬投资大足县武装部八亩地开发项目资金壹佰万元整。在贰年内分利息和利润壹佰万元整。即在贰年内归还贰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开宇,2011年6月17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开宇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在2014年10月内归还部分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开宇,并举示了其于2011年6月17日在重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共计71万元的银行凭证、从重庆永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取款18.9万元的银行凭证以及2011年6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另查明:被告李开宇与被告张文梅于199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开宇系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张文梅举示了说明人为李开宇的《说明书》(2015年5月9日出具),载明:“我叫李开宇,我与张文梅1991年领取的结婚证,于2015.5.6领取的离婚证。从2005年开始我没有向家里交付任何费用,张文梅的收入全部是靠自己做生意经营业兴休闲茶楼和房屋出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我对外借债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我对外借债没有经过张文梅的同意,张文梅也不知晓。本人对外的债务全部由本人自行负责,与张文梅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文梅还举示了说明人为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说明书》(2015年6月1日出具),载明:“我李开宇,男,身份证号为51022419640128XXXX,系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开宇在2011年7月向杨敬借款壹佰万元,该笔借款由李开宇用于同光房产公司在大足景福天成项目上了。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结果、重庆银行支票户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被告张文梅举示的《说明书》两份、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告和被告张文梅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开宇向原告杨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敬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开宇并举示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因《借条》兼具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和款项交付凭证的双重属性,且被告李开宇于2014年10月12日在《借条》下方注明还款期限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敬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文梅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开宇是合伙投资关系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开宇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两年内归还,故借款最迟应于2013年6月16日归还,原告杨敬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况且被告李开宇于2014年10月12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开宇在该《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应系针对该《借条》所载借款,对被告张文梅认为“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承诺不能证明就是针对的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针对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针对2014年10月12日的承诺,没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开宇未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宇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双方之间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文梅认为双方约定中并未表明应支付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梅与被告李开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开宇对原告杨敬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文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文梅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杨敬与被告李开宇将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李开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敬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其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对被告张文梅认为“李开宇借杨敬这笔钱是用于以李开宇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同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足的项目,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且被告张文梅与被告李开宇已经离婚,被告张文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梅应当与被告李开宇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开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宇、张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敬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70元,由被告李开宇、张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