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蔡根苗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根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根苗。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根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根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根苗以200万元的价格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村14组转让得横潭砖瓦厂,支付款项150万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砖瓦厂不得进行生产。此后,被告人蔡根苗伪造《横潭砖瓦厂整体改制转让协议》,将转让价格篡改为480万元,将转让时间提前至2001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至12月间,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横潭砖瓦厂地块,被告人蔡根苗在签订《横潭砖瓦厂地块征收补偿协议》时,明知该协议上载明的收购时间、价格系依据其伪造的改制转让协议确定,与实际收购时间、价格不符,仍隐瞒真相并签字确认,获得土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等各项补偿共计676万余元,实际骗取补偿金238万余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蔡某、赵某、喻某、李某甲、胡某、董某、何某、张某、万某、季某、叶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征地呈报手续、政府通告及附件,相关协议、会议记录、收据、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根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蔡根苗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其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蔡根苗上诉称:其制作改制转让协议是为了证明转让后有投入,上述协议与土地补偿价格的确定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补充认为:横潭砖瓦厂地块的补偿价格系协商确定,地价组成与事实不符;预征地开始时间、地价协商过程、每亩价格与地价组成的关系等部分事实尚未查清;蔡根苗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故不构成诈骗罪;原审未通知证人出庭,对相关证人制作笔录、向检察机关发函以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说明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此外,辩护人还申请本院调取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横潭砖瓦厂地价的评估报告以及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辩意见及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客观要件。本案中,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涉案土地、被告人蔡根苗获得相关补偿的依据,是2008年12月4日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横潭村、蔡根苗三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记载补偿由土地征收补偿费及附着物等补偿金、财务成本两项组成,其中财务成本一项系根据2001年11月改制转让协议确定的480万元价格核算;因核算依据与实际转让时间、价格不符,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此多付238万余元。被告人蔡根苗提出改制转让协议与土地补偿价格的确定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蔡根苗不是补偿协议主体、地价组成与事实不符、没有造成损失,均不能成立。2.主观要件。被告人蔡根苗2003年1月转让得横潭砖瓦厂后,伪造改制转让协议,提高转让价格、提前转让时间,以此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骗取238万余元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行为所表征的非法占有目的显著。改制转让协议本属被告人蔡根苗取得砖瓦厂及用地、横潭村取得转让款项的依据,被告人所称转让后有投入与协议性质无任何关联、与真实内容明显不符。辩护人提出蔡根苗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3.其他事实。辩护人提出预征地开始时间、地价协商过程等事实不清,以上均非被告人蔡根苗诈骗的构成要件事实,不足以影响定案。辩护人提出每亩价格与地价组成的关系不清,该事实源自证人叶某有关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地价会议情况的证言,证人叶某在证言中已明确证实会议通过的每亩价格是根据地价组成计算所得,原判证据部分对此也有表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程序事项。辩护人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有证言在案,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符合程序规定。原审判决定案的根据均经过法庭质证,辩护人以定案证据以外的核实材料、函件等未经质证为由对原审程序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横潭砖瓦厂地价的评估报告,估价时点及政策依据均在2010年,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相关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