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