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豆志国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豆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志国,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国元保险)于被上诉人豆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国元保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被上诉人豆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5日上午,豆志国在文化路修理豫N×××××号车辆时,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导致该车从豆志国腹部碾压致伤的事故。豆志国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785.39元。豆志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豆志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审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豆志国不是被保险人,在被肇事车辆碾压时,不在被保险机动车辆上,应属第三者。因此,本案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豆志国损失为:医疗费7785.39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护理费6014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8019元(24391.45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20天)、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75301.39元。国元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豆志国的损失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豆志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301.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豆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豆志国承担。国元保险上诉称:机动车保险赔付系替代赔偿,本案车辆滑行致人伤害,无侵权人,不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原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赔付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要求。请求二审改判。豆志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涉案肇事车辆致豆志国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无论是实际车主、或者该维修点其他工作人员抑或豆志国本人,在维修点将涉案车辆停放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制动措施,导致车辆滑行致人伤害,应具有过失责任,系本案潜在侵权人。肇事车辆致伤豆志国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称无实际侵权人,不属侵权案件,原审判决交强险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