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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学成与代德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成,代德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26号原告张学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代德清,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张学成与被告代德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被告代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大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向案外人张芹菜、张盼盼、张凯作出赔偿,因被告是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告一并连带承担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为此向案外人张芹菜、张盼盼、张凯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526.58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车辆鉴定费3000元和拖车费800元,又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宁AA12**被扣押长达5个月造成停运,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服刑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20526.58元;2.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883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只找过被告一次,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多次。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基于事故调查产生的,并不是被告能够改变的,被告也是为了争取原告的利益最大化。此外,原告也未支付事故发生当月的被告工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二、医疗费收据2张(复印件)、收条1张(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为受害者垫付医疗费并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148363.18元;证据三、鉴定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8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车辆进行鉴定以及拖车的费用;证据四、证明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为原告争取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上述损失;对证据三质证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营业额及停运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石大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19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宁AA****号“北奔”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207线由汝箕沟口向汝箕沟煤矿方向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张凯驾驶的宁B*****“跃进”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华福)发生碰撞,造成张华福当场死亡、张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连续弯道及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遇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0日,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华福的亲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石大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与张学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系被告超速行驶,被告有重大过失,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20526.58元,由张学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学成已实际赔付148363.18元)。原告认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连续弯道及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遇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被告因重大过失致案外人张华福死亡,原告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526.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及停运损失883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雇员追偿损失的条件为雇主已经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120526.58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及停运损失88396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德清支付原告张学成12052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张学成负担1050元,由被告代德清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