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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杜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126号南里居民委员会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熊金和,总经理。原告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流南里社区1、2期换热站、物业公司办公楼土建部分(包括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049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49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4932元,并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流南里社区1、2期换热站、物业公司办公楼土建部分(包括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0493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月竣工。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049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确认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另据查明,原告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请求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932元,并对名流南里社区1、2期换热站及物业公司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中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4932元,且原告对名流南里社区1、2期换热站和物业公司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香审 判 员  宋玉伦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