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正亚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亚,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5民初115号原告李正亚。委托代理人沈业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旭林。本院受理原告李正亚诉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因挂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