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桂珍、李占海与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李占海,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1号原告刘桂珍,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原告李占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人姜柯远,男,汉族,三道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三道河子镇。原告刘桂珍、李占海与被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道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李占海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被告三道信用社负责人金岩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姜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李占海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抵押贷款保证书、承诺书各一份,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金证,为曾兆清期限一年的贷款质押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5日。但时至今日,原告为曾兆清质押担保早已过期。原告知道此事后,一直向被告索要股金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股金证(金额5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金证(金额53000元)。被告三道信用社辩称,对方确定的借款合同是在2007年11月1日到2007年11月6日,一共签订两份担保合同,一是保证担保合同,一个是质押担保合同,在担保人宁利和谢忠生保证担保的同时,两名原告以三份存单也就是股金证向被告提供质押,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借款合同也是有效的;在被告诉曾兆清、宁利、谢忠生借款合同一案中,被告起诉时,选择了两名担保人宁利、谢忠生作为另案的被告,现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再申请,提起人民法院对2013海柴商初字第119号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再审;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联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股金证不能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占有原告的股金证,我们有相关合同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股金证。审理中,原告刘桂珍、关文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有价证券)抵押贷款保证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6日为曾兆清砖厂投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三道信用社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实了本案两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单抵押借款保证书,并且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两名原告愿意支取这笔款偿还贷款本息。这两份文书也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该股金证的质押,担保人宁利、谢忠生也不会给曾兆清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曾兆清在2007年11月6日为砖厂投资提供担保。被告三道信用社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6日因曾兆清购买农机具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三道信用社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海柴商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6日因曾兆清购买农机具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宁利、谢忠生对此进行保证。被告三道信用社在质证时,认为判决书第二页在辩称的后半部分,其主张贷款是曾兆清用李占海的支票作为抵押,其主张也能够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当中所陈述的该借款合同签订时除保证担保合同以外,还有一份质押合同,正如宁利本人所说,如果没有李占海的股金证质押宁利和谢忠生不会给曾兆清借款提供任何担保。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国家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三道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中两名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曾兆清提供质押担保,二原告以自有的三份存单也就是股金证向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刘桂珍、李占海在质证时,认为合同内容属实,形式要件没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方为曾兆清砖厂投资签订过担保合同,但未对曾兆清的其他借款合同签订过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曾兆清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宁利、王淑艳、谢忠生、张亚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利息等事项。原告刘桂珍、李占海在质证时,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谢忠生证言一份,证言内容:“当时曾兆清找我们办贷款,我们不同意,因为我们自身有贷款所以不给他贷款,后来曾兆清说有李占海的证押着,你们给担保就行了,于是我们就给担保了。如果把这个证件给抽出来就把我们自己给坑了”。证明当时曾兆清借款的前后经过,及抵押担保事实。原告刘桂珍、李占海在质证时,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该项事实为2013海柴商初字119号判决书所证实。因此该份证言的真实性我们提出质疑。假如证人所述事实是真实的话,也表明了曾兆清贷款既不是砖厂投资也不是购买农机具,而是为了偿还李占海。在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及被告方提交的质押借款担保合同均表明了原告方只为曾兆清签订过担保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凭证、2013海柴商初字第119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均表明了曾兆清是购买农机具,被告方给提供的借款,也就是说原告方所担保的事项与被告方所实际向曾兆清借款的事项并不相同。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客观的陈述本案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三道信用社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系传来证据,并不是本人亲眼所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四、宁利证言一份,证言内容:“那年曾兆清来找我跟谢忠生担保,我们没同意,后来他说李占海股金证担保,告诉我贷款这钱你们两个不用担心,我是偿还李占海,他说如果不还钱,有李占海还,他有股金证”。证明为曾兆清提供贷款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为曾兆清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刘桂珍、李占海在质证时,质证意见与证人谢忠生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如该份证言属实的话也表明了借款合同与借款用途及保证人所认为的事项并不相同,是一份阴阳合同,在借款凭证上是用于购买农机具,而在实际上又成为偿还原告方的欠款。因此,被告方与借款人存在隐瞒事实的实际欠款。被告三道信用社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系传来证据,并不是本人亲眼所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案外人曾兆清以砖厂投资为由申请在被告三道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原告刘桂珍、李占海以共有的股金证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三道信用社未向案外人曾兆清履行此笔借款的放款义务。另查,被告三道信用社主张案外人曾兆清借款的50000元是另案保证人宁利、谢忠生和本案原告刘桂珍、李占海共同提供的保证和质押担保,是一笔借款而非两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查,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海柴民商初字第1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曾兆清以购买农机具为由申请在原告三道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宁利、谢忠生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三道信用社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曾兆清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使用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其股金证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股金证,故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曾兆清借款是一笔还是两笔问题,一是案外人曾兆清两次向被告处申请借款,二是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和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三是借款用途分别为购买农机具和砖厂投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存在关联性,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一笔借款。退一步讲,被告作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及时、最大限度收回贷款是应知及明知的,如像被告所述是一笔借款,被告应在另案中一并诉讼,以及时、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现另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就其被告的行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抗辩是一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股金证是否应予返还问题,被告与案外人于2007年签订借款申请书,被告时至今日未履行此笔放款义务,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履行。据此,被告在占有原告的股金证已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证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桂珍、李占海股金证。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