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子徒与梁议、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徒,梁议,吴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10号原告周子徒,男,壮族。被告梁议,男,汉族。被告吴春芳,女,民族不详。原告周子徒与被告梁议、吴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议、吴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议相识多年,2015年9月,被告梁议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梁议、吴春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议曾是同事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梁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被告梁议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2015年中旬,被告梁议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是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梁议。2015年10月,被告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子徒(身份证号码:××)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五仟圆整,2015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此据。借款人:梁议,身份证号码:××。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梁议与被告吴春芳于2010年8月24日在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持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议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议、吴春芳共同归还原告周子徒借款本金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梁议、吴春芳共同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