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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永文与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文,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陈庆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文,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孙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峰,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庆大,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扎兰屯监狱。上诉人吴永文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庆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文及委托代理人包玉新,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峰、周宇,原审第三人陈庆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总金额存在争议,东升公司主张应按提货单总计金额1689117元支付货款。吴永文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最终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370000元。一审法院以“东升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的石材价款为1689117元,而吴永文却不能举证证明其认可的石材价款为1370000元”认定双方买卖的石材价款为1689117元。本院认为,东升公司向吴永文供应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虽然东升公司提交了每次供货时形成的提货单,但该批单据只能证明东升公司向吴永文供货的数量及预算价款,按照交易习惯及石材易损耗等因素,待供货结束时,双方对应付价款应进行最后结算。且从东升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记录内容看,双方曾对应结算货款金额进行协商。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查清核实后,据以认定吴永文应付货款总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691元,退回上诉人吴永文。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