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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宋仕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宋仕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初4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广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仕顺,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宋仕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广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宋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承包费54.4元。如不按时交纳,按照违约处理,村委会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自2004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676.8元。被告宋仕顺辩称:村委会欠我2002年的工资1269.6元,我要求用工资抵顶承包费,村里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以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宋仕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全文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将宋仕顺房东、宋仕保房西面空地承包给宋仕顺耕种,为了约束甲乙双方,特立以下条款。一、承包时间为叁拾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款和交款时间,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56.40元,否则甲方按乙方违约处理,收回乙方所包土地。三、乙方可以自由耕种国家允许种植的作物,乙方有经营权,甲方有土地所有权,乙方不得随意转包、买卖和出租。乙方不得不经甲方允许、批准,在承包地内搞建筑。四、到2029年12月31日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所包的所有土地。不付任何费用。乙方必须将承包地内的各种作物无条件搬走,不许找任何借口阻拦甲方收地。五、丰年甲方不增收承包款,灾年不减承包款,国家征收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担负,甲方不担任何责任。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守信誉。合同签订后,被告宋仕顺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自2004年起至今未交纳过承包费,共拖欠承包费676.8元。因行政区划变动,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现名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委会。另查明:2002年被告宋仕顺在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任职,村委会欠被告工资12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会计宋仕余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与宋仕顺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宋仕顺已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至2003年,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委会拖欠被告宋仕顺2002年的工资一直未付,在原告唐山市丰润县黄昏峪乡魏庄村民委员会清偿对被告负有的债务之前,被告宋仕顺拒绝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魏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王军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路 张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