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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张世坤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林茂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世坤;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林茂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世坤,男,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襄阳市鱼0106301X。被告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筑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沿河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1318-4。法定代表人余朝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茂奇,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石08151614。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世坤与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温楚权、山仲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坤,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的委托代理杜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坤诉称,2012年7月10日,林茂奇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将襄阳陶盛陶瓷公司二期项目所有塑钢工程及铝合金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塑钢每平方米为175元,材料采用中财牌88型系列型材,玻璃为普通单玻;有关铝合金方面的事宜日后双方共同商定;协议签订后,我在10日内向项目部交保证金20万元,进场施工后,项目部退还保证金的一半,塑钢的外窗框安装完毕后,项目部返还另一半保证金;工程量以现场实际为准;我将塑钢窗安装完后,两个月内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因发包方资金短缺,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即取消了与我的铝合金施工项目,并将保证金调整为10万元。2012年8月19日,我依约将10的保证金交给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尔后,我依约保质保量完成了襄阳陶盛陶瓷公司二期项目所有塑钢工程,多次要求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我认为,我与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虽然协议是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但该项目部是华都建筑公司是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应当由华都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林茂奇是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林茂奇口头承诺的保证金利息10800元(按月息3分,期限为三年),支付拖欠的塑钢窗工程款155146元并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2015年11月22日为22915元)。原告张世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0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与张世坤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林茂奇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与张世坤签订承包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经当庭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8月19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给张世坤出具的10万元保证金收条,拟证明张世坤依照协议及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予以退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11月20日根据张世坤的申请,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张世坤实际完成的塑钢窗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林茂奇均未到场),其中单层玻璃为294.95平方米,双层玻璃为570.314平方米。拟证明张世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当庭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根据原告张世坤的申请,本院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襄价认字[2016]003号“关于中财牌88系列中空玻璃塑钢窗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认定标的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有关本院认定情况,见本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被告湖北华都建筑公司辩称,张世坤与陶盛陶瓷项目部签订协议承揽了陶盛陶瓷公司二期项目的塑钢工程,陶盛陶瓷公司是该项工程的发包人更是受益人,陶盛建筑陶瓷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张世坤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张世坤所做工程还未经被告林茂奇和陶盛建筑陶瓷公司验收结算,工程款数量无法确定,其单方主张的363146元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应予驳回;张世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其在取得塑钢工程承包权后仅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结算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即中空玻璃塑钢窗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75元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60元或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240元;张世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世坤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茂奇辩称,我在2013年春节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林茂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3日张世坤给其出具的收到工程款3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其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张世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10月22日,林茂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菊香在法庭上转述,林茂奇于2013年春节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50000元和18000元的利息、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通过林茂奇的哥哥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经当庭质证,张世坤认可2013年春节其收到林茂奇12000元利息及2013年5月、2014年9月的两笔工程款计30000元。因该节事实仅有林茂奇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经张世坤认可的收到工程款30000元、利息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6日华都建筑公司与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附属工程。该公司将该项转包给林茂奇,由林茂奇垫资施工。2012年7月10日,林茂奇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建筑陶瓷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张世坤(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项目部将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二期项目所有塑钢及铝合金工程承包给张世坤;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塑钢按每平方米175元的价格结算,采用中财牌88型系列型材,玻璃为普通单玻,有关铝合金方面的事宜日后双方共同商定;在施工期间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每平方10元,双方共同协商另行定价;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张世坤在10日内向项目部交保证金20万元,张世坤进场后一周内退还一半,将塑钢的外窗框安装完后陶盛建筑陶瓷项目部返还另一半;张世坤将塑钢窗安装完后的两个月内,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张世坤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8月19日向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00000元,林茂奇给张世坤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华都建筑公司陶盛建筑陶瓷项目部公章。2013年2月3日前,张世坤承揽的塑钢窗工程完工,其实际施工工作量为单层塑钢窗294.95平方米、双层塑钢窗570.314平方米,已由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13年2月3日,林茂奇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4年9月通过林茂奇的哥哥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3年春节林茂奇向张世坤支付12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在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即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协议中约定的普通单层玻璃部分更改为中空玻璃,张世坤并据此施工。陶盛建筑陶瓷项目部与张世坤是否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张世坤主张,发包方提出修改设计后,其与林茂奇就中空(即双层)玻璃价格进行了协商,约定的造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内容的事实,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认可,但其主张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7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层玻璃的工程造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应发包方的要求对工程内容作了变更,按照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双层玻璃的造价显然高于单层玻璃;根据林茂奇与张世坤签订协议中“在施工期间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每平方10元,双方共同协商另行定价”的约定,当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并导致工程款数量增加时,双方应当就变更后的工程造价进行协商。由于张世坤主张每平方米造价为260元,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主张每平方米造价为175元,本院根据张世坤的申请,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襄价认字[2016]003号“关于中财牌88系列中空玻璃塑钢窗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中空玻璃塑钢窗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据此,本院认定,张世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88491.61元(294.95×175+570.314×240),林茂奇已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为72000元,尚欠工程款116491.6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坤与华都建筑公司陶盛建筑陶瓷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世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承揽的工作,被告华都建筑公司陶盛建筑陶瓷项目部负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世坤要求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支付工程款及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以本院查明的116491.61元为限;其要求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3分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林茂奇否认双方对这100000元的保证金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本院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退还时间、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张世坤在10日内向项目部交保证金20万元,张世坤进场后一周内退还一半,将塑钢的外窗框安装完后项目部返还另一半”,因张世坤未向法庭提交其进场时间和塑钢的外窗框安装完毕时间,本院酌定以林茂奇第一次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3年2月3日为其应当向张世坤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协议是以华都建筑公司陶盛陶瓷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该项目部是华都建筑公司是为完成特定工程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应当由华都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林茂奇是该项目的转包人,其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世坤要求华都建筑公司、林茂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都建筑公司抗辩“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更是受益人,该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张世坤起诉其属主体错误”,因华都建筑公司与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后,林茂奇又与张世坤签订协议,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张世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林茂奇与张世坤签订的协议对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张世坤所做工程还未经被告林茂奇和陶盛建筑陶瓷公司验收结算,工程款数量无法确定,张世坤主张的363146元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应予驳回”,张世坤所承揽的塑钢窗完工后未经过双方结算,但发包方即襄阳市陶盛建筑陶瓷有限公司已将塑钢窗所依附的钢结构厂房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对施工质量的认可,故华都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林茂奇“在2013年春节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张世坤支付工程款118000元,应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经庭审查明,林茂奇向张世坤支付的款项为72000元(林茂奇仅提供了张世坤2013年2月3日30000元的收条,其他为张世坤自认),但张世坤主张这72000元款项中有12000元为林茂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张世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金部分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这12000元为林茂奇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在72000元范围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林茂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世坤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林茂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世坤工程款116491.61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以116491.61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747元,由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林茂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17×××56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启金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