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于吉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无业。被告张某(于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9万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书面确认上述借款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万元及利息(以109万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301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2014年5月份张某给王某某打的借条,借款本金100万元。另外9万元的借条于某某没见到,原告应当提交109万元的明细,如不提供,9万元是作废的。王某某给于某某出具了一份说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自2015年10月被告认可欠本金109万元,并且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2、9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原件、借条原件一张,证明109万元是存在的,被告已经出具了109万元的借条;3、工商银行流水原件十张、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兴业银行流水原件三张、原告丈夫周本华的工商银行流水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和利息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于某某是迫于无奈写的,于某某没见到原告的汇款单,王某某的汇款没有达到109万元。当时没有9万元的借条,更不知道张某给王某某汇款。对于证据2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8月22日的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109万元的汇款明细于某某才能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当时不知道张某给原告汇款。被告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应当提供109万元的流水明细,如不提供9万元就作废;2、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张某在2014年至2015年与王某某的汇款。2014年12月31日汇款51000元,2014年2月19日汇款4000元,2015年6月8日汇款50000元,2013年4月5日汇款13200元。针对被告于某某的举证,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写的,原告也提供了流水明细,因此9万元不能作废。对于四张银行凭证,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的汇款凭证不清楚并且没有银行公章,原告流水里也没有,因此原告不认可,其他三笔都认可。被告张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及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于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抗辩该借条是迫于无奈出具的,不是其本人意愿,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系书证,被告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亦未提出异议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四张,其中原告对2014年2月19日汇款4000元、2015年6月8日汇款50000元、2013年4月5日汇款13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12月31日汇款51000元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对该笔汇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汇款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51000元汇款凭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起,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整,利息2分。此据。借款人(签字):张某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号以上借条作废”。2015年10月7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张某身份证:××于某某身份证:××张某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向王某某、王秀丽、张海燕借款合计本金149万元:1、其中向王某某借款本金109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借期一年,利息月息2分,利息应支付到本金全部支付时止。……以上本金合计149万元。因王某某、王秀丽工作生活在黑龙江省,到徐州向债务人张某、于某某主张权利费用过高,因此共同委托张海燕向债务人张某、于某某主张权利本金是149万元,利息按三人各自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利息应支付至本金全部支付时止。此借条与张某写的原借条一致”,于某某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同日,王某某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提供给张某银行资金流水明细109万,如果不提供,9万元作废。王某某2015.10.7号”。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上述9万元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张某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以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张某汇款9万元,以上合计109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2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还查明,被告于某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关于另外9万元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于某某抗辩原告应当提交109万元的银行汇款明细其才认可109万元本金,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说明一份佐证其抗辩意见,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9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与张某还存在9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9万元银行汇款发生于被告张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被告未对该9万元汇款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9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9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被告于某某出具的109万元借条均对原告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即月息2分,原告主张以月息2分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万元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当日约定了利息,而被告于某某在2015年10月7日才对该9万元借款的利息予以确认,故本院针对该9万元借款依法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利息,对前述10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还款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13200元,该两笔还款均发生在100万元借条结算之前,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已对通过借条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完毕,故对上述两笔汇款,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在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即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19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笔还款的性质,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优先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为273089元。关于被告于某某与张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某某确认的借条中明确二被告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事先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273089元,合计1363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张某、于某某负担2207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尹晓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