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2号原告石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55********,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汴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控告原告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扶养费,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但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故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到外地工作,夫妻两人分居生活,但原告放假的时候也会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4年本案被告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本案被告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石某给付扶养费,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石某每月给付许某扶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1994)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2011)洪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双方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培养了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虽外出工作,双方分居生活,但期间也会回来,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